(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昌军与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军,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军。委托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鹏,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向辉,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昌军与被上诉人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入职被告所属西北维修办事处,从事售后维修,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初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冷暖设施设备等特种行业需要具备独立法人资质。被告所属西北维修办事处并无相应资质需撤销,2014年7月1日西北办事处负责人召集所属员工宣布办事处撤销,并征询所属员工安置方案。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并未达成最终协议。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9795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原告不服陕劳仲案字(2014)637号裁决书诉至本院。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复岗通知,通知内容为:限原告3日内至被告西北维修办事处原址复工,逾期视为解除劳动关系。此函件原告未签收。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邮寄复工函件通知并未实际送达本人,该函件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仲裁申请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一节,因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昌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昌军负担。原审宣判后,刘昌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西北办事处负责人召集所属员工宣布办事处撤销,并征询所属员工安置方案。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并未达成最终协议。”此认定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1日被上诉人西北办事处负责人张燕在召开全体员工会议时,明确宣布:因办事处整体对外承包给了私人,售后部门被撤销,要求员工自行另谋出路,并当场口头辞退了在办事处工作的全体员工。之后,公司一直没有就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与劳动者进行过协商,也没有向劳动者出具过任何书面安置方案。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违法裁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供书面辞退证明,但结合自2014年7月1日起,被上诉人即再未支付过上诉人任何报酬,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上诉人另行安排工作,上诉人随即提起劳动仲裁等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此进行举证,实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不存在。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西北销售处因为法律、法规及行业协会要求不能以办事处名义从事经营,必须以独立法人身份从事燃气设备维修和服务。被上诉人为此召开了专门会议,会上宣布了对员工的三种解决方式:1、回总公司上班;2、去新公司美德公司上班;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从7月1日之后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就不来上班,被上诉人再三要求上诉人给予明确答复,上诉人却置之不理。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函,上诉人收到了但是拒绝继续上班。被上诉人这段时间没有给上诉人支付工资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关于社保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补缴。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昌军于2003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所属西北维修办事处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西北办事处负责人召集所属员工宣布办事处撤销,此后上诉人刘昌军未到岗上班。因被上诉人西北维修办事处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以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而被撤销的,上诉人离职并非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条件。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刘昌军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现上诉人刘昌军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