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农民。2007年2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4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3月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滕某饮酒后驾驶悬挂椒江J23131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石某甲至宁海县甬临线54KM+300M(西店镇紫溪村村口)处时,与公路西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及石某甲受伤。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滕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滕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6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滕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脱逃被宁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接警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视频,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