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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冯萍。被告冯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多年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双方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12年11月、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现原告全身心受到伤害,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钱某乙的抚养权尊重儿子的选择。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钱某甲与冯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现在就读高中一年级。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等原因发生纠纷,致感情不睦。钱某甲于2012年8月离家至今,并先后于2012年2月、2012年11月起诉离婚,又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3年3月11日撤回起诉。2014年3月,钱某甲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被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钱某甲于2015年1月第四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钱某甲现在某公司工作,月薪2500元左右。双方所生儿子钱某乙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其愿意跟父亲一起生活。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钱某甲当庭表示其尊重儿子的意愿,如果儿子由被告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经营及经济问题产生纠纷,且纠纷产生后,双方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以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由此引发多次离婚诉讼,原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所生儿子表示其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且原告也表示尊重儿子的选择。故本院确认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原告依法应给付儿子抚养费600元/月。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儿子钱冯斌由被告冯某直接抚养教育,原告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儿子当月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钱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杨小红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褚怡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