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盘元权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元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元权,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4月22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元权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俏艳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农国杰、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曹东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盘元权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自家后背山“规布”坡砍伐一片杂木林。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盘元权在“规布”坡砍伐的杂木面积为33亩,林木蓄积量80.6245立方米,材积51.519立方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元权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盘元权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盘元权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到自家后背山“规布”坡砍伐一片杂木林。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盘元权在“规布”坡砍伐的杂木面积为33亩,林木蓄积量80.6245立方米,材积51.519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盘元权到那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盘某甲、邓某、盘某乙的证言,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盘元权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盘元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盘元权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元权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盘元权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元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俏艳助理审判员 农国杰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凤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