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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芝诉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公交有限公司、陈永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兰州市xx有限公司,陈xx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4号原告刘xx,女,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大通路。委托代理人兰xx,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薛x,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平安路。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日,系兰州市红古区公交有限公司司机,住兰州市红古区火车站。委托代理人丁xx,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兰州市红古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兰xx、薛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陈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甘A363**号1路公交车行驶至海石湾镇南区七号大院门口站时,因车辆在原告下车时突然起步,导致原告从公交车上不慎跌落致伤。经甘肃xx医院诊断,原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腰椎骨质增生,并于2015年1月7日被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由于被告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对其余损失则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640.46元(其中医疗费4323.96元,护理费7009元,残疾赔偿金28447.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证和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根据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并复查,并让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的事实;3、残疾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司法鉴定;4、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费用6323.96元,被告已给2000,我方主张4323.96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6、证明两张,一张是方大炭素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兰金贵休假护理的事实,另一张是证明兰金贵4、5、6月的工资情况;7、录音一段,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车未停稳就打开车门造成原告受伤,这是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xx公司辩称,我们公司这个车是承包给芦xx个人了,陈xx是芦xx雇的司机,当时陈xx就把刘xx送到医院治疗了,当时达成了协议,说赔偿3000元,后来原告的女儿不答应,要20000元���造成纠纷。当庭提交证据:协议一份,责任书一份,芦x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陈xx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公交车承包人是芦xx,司机是陈xx。被告陈xx辩称,原告称原告从车上跌下与事实不符,当时停车过程中,是原告下车,站立不稳跌在地上,并不是车辆起步造成原告跌落,并且原告67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详细情况请证人说明。被告陈xx申请证人李金兰、李海俊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公交车到站的时候,车还没有停稳,原告就下车了,然后摔倒。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原告刘xx乘坐被告陈xx驾驶的甘A363**号1路公交车行驶至海石湾镇南区七号大院门口站时,因车辆还没有停稳被告陈xx已打开前车门,原告刘xx下车导致摔倒。事故发生后,刘xx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甘肃兰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6323.96元,期间被告陈xx已支��医疗费2000元。2014年12月8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xx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将车牌号为甘A363**号1路公交车承包给芦xx经营,并与之签订承包合同。之后,芦xx又将车辆转包给被告陈xx经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当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xx投票并乘坐被告陈xx驾驶的公交车,与被告xx公司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xx公司负有安全地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原告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由于被告陈xx在车辆到站未停稳时就打开了车前门,致使原告在下车的过程中摔倒,被告xx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告陈xx虽实际承包经营车牌号为甘A363**的1号公交车,但对外仍以xx公司的名义提供服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xx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刘xx的伤残赔偿金为18964.78元/年(2013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6-60)]×10%(十级伤残)=26551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323.96元,关于医药费,医院收费票据为6323.9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323.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和营养补助3200元(40元×出院后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甘肃兰炭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证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出院需卧床休息60天并加强营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40元/天×18天),营养补助应为2400元(40元/天×6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支持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1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009元,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上对护理未作要求,故护理费为1404元(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78元×1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因二被告对原告单方面做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且原告出具正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是合同法律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伤残赔偿金26551元,医疗费43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补助2400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140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7078.96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公交有限公司承担364元,超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刘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佳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