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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飞与被告朱鸿雁、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琳、张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刘兴飞,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鸿雁,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琳,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智利,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兴飞与被告朱鸿雁、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沣资产管理公司)、邓琳、张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朱鸿雁、博沣资产管理公司、邓琳、张智利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茜、李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兴飞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鸿雁、邓琳、博沣资产管理公司、张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飞诉称:被告朱鸿雁以急需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470万元;2、借款时间1个月,从2013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止;3、利息为月息3分;4、违约责任:因借款人逾期所产生的追讨债权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费用在借款本金20%内出借人无需举证;5、担保责任:包括借款本息及追索债权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有效;6、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琳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1月19日按被告朱鸿雁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等交付借款并由被告朱鸿雁出具借条。但被告朱鸿雁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利息也仅支付到2014年4月19日。经数次讨要后,被告博沣资产管理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即告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鸿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朱鸿雁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实现债权之费用;2、判令被告博沣资产管理公司、邓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5日,根据原告刘兴飞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智利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兴飞将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4418000元。被告朱鸿雁、博沣资产管理公司、邓琳、张智利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兴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借据。证据3、汇款凭证。以上证据1-3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证据4、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用支出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证据4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结合相关收费标准予以认定。被告朱鸿雁、博沣资产管理公司、邓琳、张智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朱鸿雁向刘兴飞借款,原告刘兴飞与朱鸿雁、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智利、邓琳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方)刘兴飞,乙方(借款方)朱鸿雁,丙方(担保方)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智利、邓琳。一、借款本金为肆佰柒拾万元整。二、借款时间壹个月(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四、借款利息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具体按月息3分计算。五、违约责任:逾期还款乙方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具体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收取。因借款人逾期所产生的追讨债权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费用在借款本金20%内出借人无需举证。六、担保责任: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追索债务等一切费用承担相互、独立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效。七、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三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9日,刘兴飞按朱鸿雁要求,分两笔向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转入4418000元,被告朱鸿雁向原告刘兴飞出具了470万元借据。借款后,朱鸿雁向刘兴飞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9月4日,被告博沣资产管理公司在《借款合同》右下角加注以下内容:“上述借款如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未能偿还,由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条件代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含本息、追索费用)。”该加注内容由博沣资产管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蔡建民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兴飞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查封被告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琳银行存款人民币7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根据案外人娄底市八方达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保全申请提供的担保,本院作出(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案外人位于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土乔村房屋一套(双房权证经2014字第3**号)。本院认为,原告刘兴飞与被告朱鸿雁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朱鸿雁应当按期及时清偿本息。被告博沣资产管理公司、邓琳、张智利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朱鸿雁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的20%支持实现债权费用,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原则进行认定,原告只提交了律师费的支出依据,未提交其他费用支出证据,故只对律师费支出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律师费,本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参考《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认定律师费63000元,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鸿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兴飞借款本金4418000元,并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朱鸿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刘兴飞支付律师费用63000元;三、被告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琳、张智利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700元,由被告朱鸿雁、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琳、张智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曾 茜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