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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赫燕萍诉杨吉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赫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12日生,中专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旌铭,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赫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订立婚约,2012年1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三个月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基础本来就不牢固加之被告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双方就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在被告已经离家两年多,夫妻感情现在也是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订立婚约,同年1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三个月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在外打工生活。现���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三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长达2年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邵红年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泓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