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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垒垒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垒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480号罪犯周垒垒,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周垒垒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13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至2018年10月1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该犯现有考核积分80.5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两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垒垒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垒垒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德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