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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泰兴汤臣压克力有限公司与福州派博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龙徽导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汤臣压克力有限公司,福州派博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龙徽导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薛发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0294号原告泰兴汤臣压克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镇)通江路186号。法定代表人汤月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红(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家庆(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派博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连江中路318号6号楼二层204室。生产基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61号快科电梯工业园标识产业区。法定代表人何燕玲,董事长。被告福建龙徽导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首山路351号四层406室。生产基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61号快科电梯工业园标识产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松清,董事长。被告薛发妹。原告泰兴汤臣压克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与被告福州派博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博公司)、福建龙徽导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徽公司)、薛发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博公司、龙徽公司、薛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派博公司于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压克力板材。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帐,派博公司欠原告货款82309.16元。双方约定派博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2月16日给付32309.16元,到期不给,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派博公司承担。被告龙徽公司、薛发妹提供连带责���担保。被告派博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给付20000元,2015年2月28日给付10000元,尚欠货款52309.1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2309.16元及利息3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派博公司、龙徽公司、薛发妹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派博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供给被告压克力板材。2013年12月3日、5日,原告分别三次供应压克力板材,并通过物流进行发货,被告派博公司工作人员丁德圣等收货确认。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2309.16元。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给付原告10000元,并于同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2月16日前支出32309.16元,逾期付款承担每日总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如一期到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诉讼,原告���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徽公司和薛发妹协议签订后,被告派博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给付20000元,2015年2月28日给付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2309.1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还款协议书、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为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309.1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给付逾期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供货后,被告派博公司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派博公司拖欠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龙徽公司、薛发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派博公司、龙徽公司、薛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派博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泰兴汤臣压克力有限公司货款52309.16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55309.16元。二、被告福州派博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汤臣压克力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福建龙徽导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薛发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福州派博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龙徽导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薛发妹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