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宣利燕、边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宣利燕,边胜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宣利燕。被告:边胜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诸暨建行)诉被告宣利燕、边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宣利燕、边胜江的财产30万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利燕、边胜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建行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宣利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用于购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217号上河崇文花园10号楼030501、030601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资金一次划入售房人诸暨市同文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帐户中。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每年的1月1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浮动利率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金的金额为人民币2055.56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被告宣利燕、边胜江以上述所购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边胜江还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愿对原告与被告宣利燕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4月8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417**号。201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宣利燕发放贷款37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6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宣利燕、边胜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9000.21元,并支付到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5305.24元(本息合计264305.45元),2015年3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宣利燕、边胜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9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宣利燕、边胜江提供坐落于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217号上河崇文花园10号楼030501、030601室(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417**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05号)依法定顺序处理所得价款对被告宣利燕、边胜江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宣利燕、边胜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诸暨建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房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宣利燕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宣利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用于购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217号上河崇文花园10号楼030501、030601室的住宅,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资金一次划入售房人诸暨市同文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帐户中。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日期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还款,每月归还本金为人民币2055.56元,利息逐期结算付清。被告宣利燕、边胜江以上述所购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边胜江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愿对原告与被告宣利燕上述借款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4月8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抵字第K000041781号。201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宣利燕发放贷款37万元的事实。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将上述借款本息支付至2014年10月6日止,2015年3月1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3、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到2015年3月6日止,被告宣利燕、边胜江欠原告借款本金259000.21元,利息5305.24元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诉讼需花费律师代理费279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诸暨建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被告宣利燕、边胜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9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建行与被告宣利燕、边胜江之间的借贷、抵押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借款人虽系被告宣利燕一人,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购房,被告边胜江也承诺参与共同归还借款,故本案债务应认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宣利燕、边胜江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规定,原告诸暨建行有权要求被告宣利燕、边胜江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宣利燕、边胜江尚欠原告诸暨建行借款本金259000.21元,利息5305.24元,由原告诸暨建行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宣利燕、边胜江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的律师费等义务。原告诸暨建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利燕、边胜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利燕、边胜江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59000.21元,利息5305.2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4305.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宣利燕、边胜江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2790元;三、如被告宣利燕、边胜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有权对被告宣利燕、边胜江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坐落于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217号上河崇文花园10号楼030501、030601室(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抵字第K000041781号,房权证号为诸房字第××号、F0××05号],依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依法减半收取265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673元,由被告宣利燕、边胜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