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县东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东源食品有限公司,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宜宾县东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解放水库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68993351-2。法定代表人陈昌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高桥村李子林社,组织机构代码05823033-5。法定代表人徐小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宜宾县东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县东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昌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平、被告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县东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厂房及市场销售渠道租赁给被告,年租赁费为32万元,按季度付款,每季度8万元,租赁期限十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将生产设备、厂房及市场销售渠道、生产资料及生产的成品交付给被告生产经营。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拒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宜宾民初字第1259号判决。按协议,被告应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的租赁费32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经营租金9015元。被告违背协议约定,至今拒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320000元,利息14400元,水桶押金13070元,2015年经营租金9015元,共计356485元。被告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不符合事实,原告从来没有将厂房移交给被告;原告没有正确处理以前的债务,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土地,原告违约;原告故意隐瞒年检过期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宜宾县东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有生产设备、厂房及市场销售渠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年租赁费32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付租赁费80000元,每季度开始前付款;生产经营中客户退桶,被告应根据原告2013年9月6日前开出票据金额退押金,在本协议到期之日,原告将退桶差价付给被告或在资产中抵减;如被告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或未按时支付租赁费,逾期5天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超过时间支付月息1%;原、被告办理移交后,被告需承担场地租赁费3415元/年,人员安置费共计3600元/年,房屋租金2000元/年;租赁期间,在生产经营中,被告自行承担各种经营及法律风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租赁费,更不得以用电纠纷,村民阻工、经营效益差等为由拒交租赁费,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014年3月5日前的承包费。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4年3月6日至6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致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宜宾民初字第1259号判决,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宜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又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致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场地租赁协议、水桶押金条,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将生产设备、厂房及市场销售渠道、生产资料及生产的成品交付给被告生产经营,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承包费、场地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支付原告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320000元、2015年经营租金9015元(土地租赁费3415元、人员安置费3600元、房屋租金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400元和退还客户水桶押金13070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宜宾县东源食品有限公司租赁费320000元、2015年经营租金9015元、违约逾期利息14400、水桶押金13070元,共计356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7元,减半收取3323元,由被告宜宾市尚雅堂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