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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燕群诉熊观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南丰县。被告熊某,女,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户籍所在地抚州市南丰县,现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熊某荣,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系熊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荣、钟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2009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在父母撮合下,原告付给被告父母80000元作为彩礼。于2010年1月6日至于都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因婚前受伤,婚后无劳动能力,在家养病,被告于2010年11月在于都县人民医院拆除钢板,共花费6500元,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康复后于2011年1月25日离家出走,并带走原告婚后劳动所得的所有财产,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本人同意离婚,是有几年不在一起。感情确实破裂了。原告诉状所称花费礼金只有56900元。被告熊某本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称:其与原告刘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意与原告离婚,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2010年1月6日在于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其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但是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本院出具了同意离婚之声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会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胤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