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六农场)春天旅店201房间内容留该场居民颛某某某、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2月初的一天,郭某在八五六农场长新旅店内容留颛某某某、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八五六农场春天旅店201房间容留该场居民颛某某某、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2月初的一天,郭某某在八五六农场宏基旅店容留颛某某某、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2次,计4人次。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液检测笔录、办案说明,证人包某某、娄某某、颛某某某、殷某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郭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综合决定对郭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