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鲁振宇与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振宇,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鲁振宇,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龙百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717652-2。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振宇诉被告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振宇委托代理人郭立、被告杨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振宇诉称,2012年8月20日15时10分,被告杨伟驾驶辽A×××××小型汽车在沈河区万柳搪路长青岗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先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就诊,产生医药费32,648.82元、误工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088.82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2,648.82元、误工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辩称,事故车辆由我驾驶,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同意为原告支付300元交通费,诉讼费同意负担,其他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城镇医保标准予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住院期间按1天50元承担,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5时10分,被告杨伟驾驶辽A×××××小型汽车行驶至沈河区万柳搪路长青岗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杨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就诊,其中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在第463医院住院6天,期间均为2级护理。出院后全休44天,共计休息67天,产生医药费32,648.82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关于医疗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数额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4天,合计误工67天。关于误工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职业情况,应以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给付,即35,564元/365天*67天-6,5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以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3天,应给付2,3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医嘱载明的护理级别及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结合目前沈阳市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对护理费损失认定为4,140元(180元/天*23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人民币200元。被告杨伟同意给付原告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鲁振宇医疗费人民币32,648.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鲁振宇误工费人民币6,52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鲁振宇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鲁振宇护理费人民币4,14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鲁振宇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六、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鲁振宇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七、驳回原告鲁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明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