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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曾×与柳×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柳×1,柳×2,柳×3,柳×4,柳×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856号原告曾×,女,1937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1,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文军(系柳×1之妻),女,1962年8月4日出生。被告柳×2,男,1966年2月8日出生。被告柳×3,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被告柳×4,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柳×5,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曾×与被告柳×1、柳×2、柳×3、柳×4、柳×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庭,被告柳×1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军,被告柳×2、柳×3、柳×4、柳×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原告是五被告的母亲,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现原告年老并且体弱多病,也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因生活和看病经常向五被告索要费用,五被告却不予理睬。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发生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担;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1辩称:由于我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每月500元的赡养费。但我同意养活母亲,愿意把母亲接到家里养。被告柳×2、柳×3、柳×4、柳×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曾×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农民,其夫柳树清已于1989年去世,曾×与柳树清共育有五个子女,即柳×1、柳×2、柳×3、柳×4、柳×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由于其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需要治疗,故起诉五被告要求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柳×2、柳×3、柳×4、柳×5表示同意,柳×1表示自己家庭生活困难,不同意支付赡养费,但其愿意把曾×接到家中赡养,曾×对此表示不同意,坚持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双方均认可曾×每月从国家和村委会领取补贴共计800元左右,曾×称每月除去看病之外的生活花费大概为1000元左右,此外其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曾×现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被告柳×1、柳×2、柳×3、柳×4、柳×5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现曾×要求给付其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柳×1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柳×1要求把曾×接到家中赡养的主张,由于曾×并不同意,从尊重老年人意愿的角度出发,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曾×每月从国家和村委会领取一定数额的补贴,故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于原告入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五被告医疗费用的分担,亦应考虑该因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0一五年六月起,被告柳×1、柳×2、柳×3、柳×4、柳×5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每人向原告曾×支付赡养费人民币一百元;二、原告曾×的医疗费由被告柳×1、柳×2、柳×3、柳×4、柳×5各承担五分之一(扣除原告曾×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凭正式票据),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清当年费用;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柳×1、柳×2、柳×3、柳×4、柳×5各承担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