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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辩护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某乙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蒙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唐秀和(另案处理)及一名妇女到德保县以介绍结婚的方式进行诈骗,三人谎称黄某甲未婚并愿意嫁给黄某乙关,于2014年12月9日至11日间骗取黄某乙关共91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靖西车站见到他人介绍来的黎某,黄某甲通过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的真相,取得黎某信任后,于2014年12月16日骗取黎某250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农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关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他人谈对象结婚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骗取黄某乙关钱财4000元,骗取黎某钱财2500元,现其愿意退还两被害人的损失,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受他人蛊惑参与诈骗,在案发有坦白情节,能够当庭认罪,且愿意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两名妇女(未归案)到德保县以介绍结婚的方式对被害人黄某乙关进行诈骗,三人谎称黄某甲未婚并愿意嫁给黄某乙关,于2014年12月10日骗取黄某乙关彩礼5100元。后黄某甲以转户口及买礼品给家长为由,于12月11日单独骗取黄某乙关共4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经他人介绍后在靖西车站约见黎某,黄某甲表示愿意同黎某一起生活并取得黎某信任后,于2014年12月16日带黎某到靖西县同德乡韦某家吃饭。期间,黄某甲谎称愿意跟随黎某去广东打工,并提出让黎某帮其偿还治疗脚痛欠款的条件,骗取黎某2500元。2014年12月18日上午,黄某甲跟随黎某到德保县城买衣服时,被黄某乙关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于案发后代其退出赃款6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2、德保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乙关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将黄某甲扭送至德保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并报案称被黄某甲骗婚,损失约1万元;本案同案犯罪嫌疑人之一唐秀和已由靖西县公安局另案处理,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3、代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于案发后代其退赃6500元。4、证人黄某乙星的证言,证实黄某乙星与黄某乙关系堂兄弟。两个妇女介绍一个女人给黄某乙关,后黄某乙关被该三个女子骗婚,骗走了1万多元。2014年12月9日晚,黄某乙关跟黄某乙星说,三个女子想问黄某乙关要15000元,并说如果先给5000元,就让被介绍来的女人留下,两个介绍人先离开。在谈话时,黄某乙星问那个女人是否愿意和黄某乙关一起生活。那个女人表示只要两人合适即可。后该三个女子在黄某乙关家留宿。次日,黄某乙关开摩托车搭那个女人,并让黄某乙星用摩托车搭两个妇女一起到德保县新汽车站。在车站门口,黄某乙关给黄某乙星一沓钱,让黄某乙星清点数额。黄某乙星数出5000元,后转交那两个介绍人中的一人就先离开。黄某乙关和那个女人则送那两个介绍人回靖西。12月11日上午,黄某乙关打电话给黄某乙星,说那个女人到靖西县城后不见了。当晚,黄某乙关还说在去靖西的路上又给了那个女人4000元。12月18日10时许,黄某乙关打电话告诉黄某乙星,在县城抓住了那个骗钱的女人,让黄某乙星到县城帮忙。除了以上钱财外,黄某乙关还花了包车费、购买衣服、鞋子以及吃喝等,被骗钱财超过1万元。5、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农某系被害人黎某的二姐。2014年12月14日,在广东打工的黎某打电话给农某称,有人介绍一个女人给黎某,因缺钱欲向农某借2000元。农某表示答应。次日,黎某从广东返回靖西,并让堂弟黎福回问农某要3000元。12月16日,黎某告诉农某,那个女人带黎某和黎福回到家里与她父亲见面。当晚,农某让黎某带那个女人到其家,让其看看,但那个女人不愿意,直到12月17日黎某才带那个女人和她父亲到农某家吃午饭。后黎某欲带那个女人一起去广东打工,并打算12月19日启程。于是,12月18日早上,黎某开摩托车搭载农某和那个女人一起到德保县都安乡,在都安街上放置摩托车后三人再搭班车到德保县城。后农某和黎某带那个女人去买衣服。约9时许,三人到德保旧百货大楼前时,有人将那个女人抓住,称被那个女人骗婚,损失1万多元,欲打那个女人。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农某、黎某、那个女人等一起拉到东关派出所接受调查。那个女人年纪约30岁,自称是靖西县同德乡人。黎某给了那个女人2500元,还给她父亲200元。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韦某在靖西县城广场与一名女子聊天。在交谈中,韦某得知该女子父母双亡,并已离异,独自一人生活。后韦某将自己身世告诉该女子后留给对方自己的名字、带年华、地址。几日之后,那女子到靖西县同德乡街上韦某家中玩,并在韦某家吃了一顿饭。2014年12月12日左右,那女子又到韦某家中,欲认韦某做父亲,并且要把户口迁到韦某名下,该女子还给自己取了给名字叫“韦丽君”。因为她不识字,韦某就把“韦丽君”写给她看。相认后,那女子就回靖西县城了。12月16日左右,“女儿”打电话给韦某说要带两个男性朋友到家里玩,并欲在家里吃饭。后“女儿”带两个男子到韦某家吃饭。饭后,“女儿”给了韦某100元之后就和两个男子到同德街上玩。约过20分钟后,其中一个秃头的男子用摩托车把“女儿”送回家。之后就先走了。那名男子走后不久,“女儿”也返回靖西县城。次日,“女儿”打电话给韦某,说要带他去武平乡的那个秃头男子的家里玩。后“女儿”接韦某到武平乡那名男子的家中。在那里吃饭后,“女儿”给韦某100元车费,就送韦某回同德乡。“女儿”的联系电话是156××××1043和152××××3117。12月18日下午17时许,“女儿”用156××××1043的号码给韦某打电话,说她在德保被人抓到派出所。那个秃头男子也打电话告诉韦某,他在韦某家吃饭那天给了“女儿”2500元。7、被害人黄某乙关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同屯妇女黄婆作和姆粉说有个未嫁的靖西女人,问黄某乙关是否愿意娶她。黄某乙关就让黄婆作和姆粉约那名靖西女子见面。12月9日13时许,黄某乙关、黄婆作和姆粉到达县城,在天保大酒店门前见到三名妇女已包车先到那里。黄某乙关就拿200元给其中一名妇女,让他付给司机包车费用。后黄某乙关与黄婆作、姆粉带她们到表妹租房吃午饭。其中一名妇女向黄某乙关指着一个女人,并说如果中意她妹子,就给她20000元,至少也要给15000元。当晚,黄某乙关就包车带三名妇女到其家中,并让该三名妇女留宿。次日8时许,黄某乙关和弟弟黄某乙星一起送那三名妇女到德保车站。黄某乙关给了自称为姐的人5000元,然后就去买两张前往靖西的车票,花费36元。黄某乙关再给自称为姐的人100元,让她交给另外一个妇女。后黄某乙关带留下来的那个女人到德保街上买东西,其中买衣服花了250元,鞋子65元。当晚,那个女人在黄某乙关家睡了一个晚上。12月11日上午9时许,那个女人叫黄某乙关一起去靖西转户口。在去靖西的车上,那个女人问黄某乙关要3500元给她父母做见面礼。到靖西后,那个女人又说去买糖、果、烟等,并问黄某乙关要500元。黄某乙关给钱后,她又让黄某乙关去买两只鸡,并说杀鸡的地方等她。后黄某乙关等那个女人两个多小时,但不见她回来,打电话也不接,在靖西车站内找了一个多小时也没有找到,黄某乙关就只能搭乘返回德保。2014年12月18日,黄某乙关在德保县旧百货大楼圩亭碰见那个女人,就把她抓住并报警。黄某乙关一共被骗去9615元,其中5100元是给那个自称为姐作为介绍费,4000元是给要和黄某乙关“结婚”的女子,其他515元是给那三名妇女的包车费及购买衣服等。自称为姐的电话号码是132××××5238,那个说要嫁给黄某乙关的人电话是152××××3117。8、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黎某在靖西县城务工时认识一个中年妇女。黎某在聊天时告诉那中年妇女说自己还没有老婆,那中年妇女说会帮黎某找一个老婆,两人就互留电话。后来,黎某就去广东打工了,两人也没有联系。2014年12月某日,那中年妇女就打电话给黎某说靖西县城有一个女子可以介绍给黎某做老婆,让黎某请假回靖西看看。2014年12月14日,黎某从广东乘车回到德保县城,在跟堂弟黎福回从德保开摩托车回靖西。12月15日凌晨2时许,两人到达靖西车站,在该处见到那名中年妇女介绍的女子。之后,三人在靖西县城吃了点烧烤后就在县城开房睡觉。期间,那个女子告诉黎某,她在广东曾与一个男子同居并生育一个6岁的儿子,但两人一直没领结婚证,因老公吸毒并经常打她,她受不了才回靖西。12月16日,黎某和黎福回及那个女子在靖西县城买菜后,一起去那个女子在靖西县同德乡的家里。在那里见到那个女子的父亲。在家门口聊天时,那个女子告诉黎某,在广东时老公打伤了她的腿,她回靖西后向别人借钱治疗,想向黎某要2500元还给人家。黎某就给了2500元。饭后,黎某和黎福回返回靖西县城。12月17日9时许,黎某带黎福回、那个女子及她父亲到家里吃饭。在黎某家吃完饭后,黎某等就先送那个女子的父亲回家。因那个女子的父亲身上没有钱,黎某就给他200元。12月18日上午,黎某和姐姐农某及那个女子到德保县城。那女子说她只有一套衣服,黎某就帮他买衣服。在买衣服的过程中,女子被人抓住。因黎某没有问那个女子是什么名字,所以不知道那女子叫什么。她的电话号码是152××××3117。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初,黄某甲在靖西县城认识靖西籍妇女“婆娇”。2014年12月9日,黄某甲、“婆娇”及一名越南妇女合谋,“婆娇”为黄某甲姐姐,黄某甲为未婚妇女,以介绍黄某甲嫁给他人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当日下午,三人来到德保县城与一名40岁左右的未婚男子见面。那男子到黄某甲等三人到他表姐家吃饭。吃饭时,“婆娇”就把黄某甲介绍给那男子,问他是否愿意娶黄某甲,如果愿意就给姐姐20000元彩礼。那男子表示同意,黄某甲也骗那男子说愿意嫁给他。饭后,那男子包一部面包车接黄某甲等三人到他乡下的家里,并在那里睡了一个晚上。次日,那男子和他堂弟每人开一辆摩托车将黄某甲等三人送到德保汽车总站。那男子给“婆娇”5100元和两张前往靖西的车票。“婆娇”和越南妇女走后,那男子带黄某甲到德保县城买衣服、鞋子,花费大约300元。12月11日,黄某甲以要回靖西转户口,并带那男子和家长见面为由,骗那男子去靖西。在去靖西的班车上,黄某甲骗那男子要3500元作为转户口的费用。到靖西县城后,黄某甲假装带那男子去市场买两只鸡。黄某甲骗那男子要500元去买糖果等礼物给家长,让他在杀鸡的地方等待,后趁机逃跑。第二次是骗取一名靖西籍男子钱财。事前,黄某甲因腿脚疼痛到同德乡的一个老头(韦某)家买自制药酒治疗。后在聊天时,黄某甲告诉老头自己没有工作,老头则欲把黄某甲介绍介绍给一男子做工,即使腿脚不便也可帮那男子做饭之类。一天晚上,老头叫来一个妇女,那妇女就把黄某甲的手机号码发给那男子。2014年12月15日凌晨,老头说那男子到靖西了,就带黄某甲到靖西车站与那男子见面,而老头则不出面。当晚,黄某甲与那男子在靖西县城某宾馆开房入住。期间,那男子问黄某甲是否愿意与他一起生活,黄某甲说自己已经结婚生子,那男子则表示让黄某甲跟他生活。次日,黄某甲和那男子一起到同德乡的老头家里,老头让黄某甲称呼他做“爸”。当时,黄某甲对那男子说自己治疗脚痛借了2500元,如果想一起去广东打工就先借给黄某甲2500元还债。那男子表示同意。12月17日,黄某甲和老头一起到那男子家里。当晚,黄某甲则在那男子家里留宿。12月18日,黄某甲和那男子以及他姐姐来到德保,准备去广东。黄某甲说自己没有多余的衣服,在广东买又太贵,就让那男子在德保街上买些衣服。之后被黄某甲等骗婚的德保籍男子发现黄某甲,将黄某甲带到派出所。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指认在德保县城关镇足坡村多律屯诈骗黄某乙关的现场,另指认在靖西县同德乡七联村及武平乡安本村果乐外屯诈骗黎某的现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他人谈对象或结婚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闭晟毓代理审判员  韦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彩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