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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必容与张必刚,晏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容,张必刚,晏正英,黄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张必容,女,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必刚,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晏正英,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标,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友成,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顺芳,女,1953年9月2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必容与被告张必刚、晏正英及第三人黄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平英,被告张必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标、何友成,第三人黄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张必刚的姐姐。因二被告挪用了原告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在原告要求下,2014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由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外环东路54号5-1住房中的次卧室(约20平方米)用作抵押其挪用的91000元,二被告还清91000元后该协议作废,由于二被告未将该抵押房屋交与原告居住,加之该抵押房屋亦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该协议已无法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并由二被告归还原告挪用的征地安置补偿款90000元。被告张必刚、晏正英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领取原告的征地安置补偿款91000元购买房屋不是事实。2013年因修建三环高速路需征用第三人(被告张必刚的母亲)及被告张必刚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第三人作为户主代表原告、二被告等与永川区征地及服务征收事务中心和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共计安置费为592247.25元,该款后转入第三人账户,并由第三人保管使用,二被告未使用过原告的该笔款项。原告得知补偿费事项后,多次找到二被告及第三人吵闹,二被告担心第三人的身体,故违心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非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还款协议书是真实的,但二被告以房屋一间作抵押来保证还款与原告,且该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二被告有诚意还款,且已归还原告1000元,故不同意解除还款协议书。原告从1997年结婚后很少回家看望并赡养,父亲过世时原告亦未回家奔丧,安葬费用由第三人贷款支付,故第三人未将原告的征地安置补偿款支付原告,而部分用于支付父亲丧葬费用及第三人的医药费,要求追加黄顺芳为本案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顺芳称,其系原告和被告张必刚的母亲。2013年因修建三环高速公路需征用其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以家庭户为代表,第三人代表原告、二被告等与永川区征地及服务征收事务中心和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征地安置补偿费计592247.25元,该款转入其账户属实,原告的征地安置补偿款被被告张必刚借去一部分购买汽车,另其生病和丈夫过世办丧事使用了原告的一部分安置补偿款,具体金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原告及二被告的母亲。四人原均系重庆市永川区堂皇坝村柏林坳村民小组的村民。2013年因修建三环高速公路需征用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同年3月15日以家庭户主为代表,第三人代表原告、二被告等共六人与永川区征地及服务征收事务中心和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住房安置面积:1、农转非人员安置面积为每人30平方米;二、需安置人员:户主黄顺芳、儿子张必刚、媳妇晏正英、孙女张吉娜、张吉湘、女儿张必容;三、旧房补偿费共计20866.65元;四、应得货币安置款如下:农转非人口按2600元/平方米计算,即6人×30平方米/人×2600元/平方米=468000元,搬迁补助费:即6人×1000元/人=6000元,搬家奖励费:即6人×12000元/人=72000元,以上各项付给被拆迁人补偿费592247.25元。按照该协议,原告个人应获得征地安置补偿费为91000元。同年4月10日,拆迁方将征地安置补偿费592247.25元通过银行转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因原告结婚后居住在外地,第三人未将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偿费支付与原告,被告张必刚从第三人处借用了原告的安置补偿费购买住房、汽车等。后原告得知其应获得的安置补偿费被被告张必刚借用即要求被告张必刚归还。2014年2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鉴于张必刚将原告的征地安置补偿91000元挪作购房,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该款项的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二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外环西路54号5-1住房中的次主卧室(约20平方米)用作抵偿其挪用的91000元;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今后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后悔;三、二被告还款之日此协议作废;四、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被告和原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手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但未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外环西路54号5-1住房中的次主卧室交与原告用作抵偿其挪用的91000元,同时,原告亦无法办理该间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储蓄对账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从第三人处借用了原告的征地安置补偿款,且事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将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外环西路54号5-1住房中的次主卧室用作抵偿其挪用原告的91000元,但实际二被告并未将该房屋交付与原告支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即使二被告愿将该间房屋交付与原告使用,但原告亦无法办理该间房屋房地产权证,不能合法取得该间房屋的所有权,故该协议的内容实际双方无法完全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还款协议书后,二被告应返还挪用原告的征地安置补偿费9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未挪用原告的安置补偿费,还款协议系在原告吵闹第三人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抵押房屋系还款的保证及还款无期限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必容与被告张必刚、晏正英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解除;二、由被告张必刚、晏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必容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张必容与被告张必刚、晏正英各负担5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清退,二被告负担的5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