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海,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97号原告徐金海。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郑仁榜,局长。原告徐金海(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告)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2月8日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取得了《预征地任务书》,得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8日将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预征为国有的任务下达给了西湖区国土资源局。被告仅凭《预征地任务书》对原告的房屋作出拆字(2007)第5000066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严重违法。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当事人签字,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房屋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告没有作出限期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依据。原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被告未依法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并组织听证,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后未依法送达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拆字(2007)第50000666号限期拆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字(2007)第50000666号限期拆除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作出时间为2007年,原告至2015年5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金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洁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治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