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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大义、郑安翠与李至原、田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义,郑安翠,李至原,田冲,刘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054号原告李大义,居民。原告郑安翠,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至原,居民。被告田冲,居民。被告刘延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大义、郑安翠与被告李至原、田冲、刘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心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宏、被告李至原、刘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义、郑安翠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李至原、田冲向郑安翠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至原、田冲向李大义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延平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至原、田冲向李大义借款250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至原、田冲向李大义借款200000元;被告刘延平为借款签名担保;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至原向李大义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田冲为借款签名担保;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至原向李大义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田冲、刘延平为借款签名担保。后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至原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延平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李至原、田冲向郑安翠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至原、田冲向李大义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延平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至原、田冲向李大义借款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至原、田冲向李大义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刘延平为借款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至原向李大义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田冲为借款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至原向李大义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田冲、刘延平为借款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被告李至原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了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40000元,后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刘延平的房产,支出保全费45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六张,被告李至原提供的收条二张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至原、田冲向原告李大义、郑安翠借款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李大义、郑安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刘延平辩称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原告主张主债务的宽限期为2014年5月27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大义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刘延平主张权利,被告刘延平地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田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至原、田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安翠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至原、田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大义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李至原、田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大义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李至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大义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田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至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大义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田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大义要求被告刘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给付上述借款时,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21020元,由原告李大义负担3300元,被告李至原、田冲负担1772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心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附录一、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