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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永国犯抢夺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301号罪犯刘永国,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象山县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甬象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零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刘永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国199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国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又系累犯,且在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