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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浙江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浙江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某,朱某甲,建德市新蓬木业有限公司,宋晓红,朱某乙,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王贞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新长、许彬。被告浙江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被告蔡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2********),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建德市梅城镇龙溪村庵口*号。被告朱某甲。被告建德市新蓬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喜。被告宋晓红。被告朱某乙。被告韩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建德中行)诉被告浙江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蔡某、朱某甲、建德市新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宋晓红、朱某乙、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严新长和许彬、被告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蔡某、被告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木业公司、朱某乙、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中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我行与被告宋晓红签订编号为388078020130228RD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号为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15**号。合同约定:债务人为浙江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我行,抵押人为宋晓红,抵押物是证号为杭房证建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为我行与被告农业公司自2013年2月28日起2015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第一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5万元(第三条)。2012年7月23日,我行与被告蔡某、朱某甲签订编号为3880780120723RB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蔡某、朱某甲;主合同为我行与被告农业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23日起2013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第一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300万元(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2013年4月1日,我行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880780130401RB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木业公司为我行与被告农业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第一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40万元(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2013年1月1日,我行与被告朱某乙、韩某签订编号为3880780130819RB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朱某乙、韩某;主合同为我行与被告农业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第一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人民币800万元(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2013年11月14日,我行与被告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88078013RD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依法抵押登记,证号为杭工商建抵字第(2013)52号,合同约定:债务人为被告农业公司;抵押人为被告农业公司;抵押权人为我行。抵押物为被告农业公司的机器设备(见抵押清单);担保范围为我行与被告农业公司自2013年11月14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及我行与被告农业公司已签订的编号为3880780130717RJ5,3880780130304RJ3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一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00万元(第三条)。2013年3月4日,我行与被告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880780130304RJ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担保:本合同由被告农业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被告农业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宋晓红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被告蔡某、朱某甲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被告朱某乙、韩某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2013年3月4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农业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410万元。被告农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9月23日分别归还60万元和30万元,截止目前逾期贷款本金余额为320万元。2013年7月17日,我行与被告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880780130717RJ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5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担保:本合同由被告农业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被告农业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宋晓红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被告木业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被告蔡某、朱某甲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被告朱某乙、韩某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2013年7月17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农业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590万元。被告农业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9月17日分别归还200万元和2.5万元,截止目前逾期贷款本金余额为387.5万元。被告农业公司对2013年9月20日之前利息已清偿,2013年9月21日后利息及本金未能清偿。我行为及时清结上述欠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及时裁判。我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0万元,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387801.34元;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适用罚息利率为11.25%)请求另行判决。2、请求判令被告浙江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7.5万元,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347805.38元;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适用罚息利率为11.25%)请求另行判决。3、被告浙江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浙江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前履行上述第1、2、3、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宋晓红的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建德市新蓬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蔡某、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韩某对被告浙江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德中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以及抵押、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借款以及款项交付情况。3、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抵押物已经在执行过程中。4、补充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朱某乙、韩某对本案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农业公司、被告蔡某共同口头答辩如下:原告诉状陈述情况的是属实的,借款、担保情况也是属实的,我们尊重法院判决。被告宋晓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为被告农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属实的,当时我是不知道抵押担保是为被告农业公司的,我是单纯想帮助蔡某本人。因为我现在生病,所以我要求将我的抵押物先行单独处理掉。被告朱某甲、木业公司、朱某乙、韩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均属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农业公司、蔡某、宋晓红均无异议,被告朱某甲、木业公司、朱某乙、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7月23日,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蔡某、朱某甲签订编号为3880780120723RB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朱某甲为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农业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23日起2013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等融资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债权期满后两年。2013年2月26日,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880780130226RD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农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梅城镇龙溪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建房权证新字第××号、20××44号、201000345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建国用(2013)第0598号、建国用(2013)第06**号】作为抵押物,为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农业公司向原告建德中行的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最高额权限为人民币9318091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农业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如下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14**号、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14**号、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14**号。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晓红签订编号为388078020130228RD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晓红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浙西商城B-××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杭房证建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11)第5073号】设定抵押,为被告农业公司自2013年2月28日起2015年12月31日止与原告建德中行签署的借款等融资业务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成立后,双方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15**号。2013年1月1日,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朱某乙、韩某签订编号为3880780130819RB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乙、韩某为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农业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人民币8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债权期满后两年。2013年3月4日,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880780130304RJ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农业公司向原告建德中行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约定本合同由被告农业公司与原告建德中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宋晓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蔡某、朱某甲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建德中行于2013年3月4日,依约向被告农业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410万元。被告农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9月23日分别归还60万元和30万元,目前逾期贷款本金余额为320万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880780130401RB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木业公司为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农业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融资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4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债权期满后两年。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880780130717RJ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农业公司向原告建德中行借款人民币5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约定本合同由被告宋晓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农业公司与原告建德中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木业公司与原告建德中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蔡某、朱某甲与原告签订的《最高保证合同》所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农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90万元。被告农业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9月17日,分别归还200万元和2.5万元,目前逾期贷款本金余额为387.5万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88078013RD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农业公司以公司设备,设定人民币100万元限额的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为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农业公司向原告建德中行的借款以及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农业公司已签订的编号为3880780130717RJ5、3880780130304RJ3借款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农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杭工商建抵字(2013)52号。被告农业公司对两笔贷款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已清偿,2013年9月21日后利息及逾期本金未能清偿。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建德中行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本院裁定准许拍卖被告农业公司设定抵押的建房权证新字第××、建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建国用(2013)第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并要求就所得款项在本金707.5万元及利息73.560672万元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德中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发出(2015)杭建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浙江蔡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房权证新字第××号、建房权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13)第0600号】及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7075000元及利息735606.7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抵押物尚未变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农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宋晓红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建德中行与被告蔡某、朱某甲、朱某乙、韩某、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农业公司至今尚欠部分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农业公司、宋晓红设定的抵押权成立,原告对宋晓红设定的抵押物的处置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被告农业公司设定的抵押权,已经本院(2015)杭建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处置,本案中不再处置,但该抵押权是对本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变现所得,应用于清偿本案的债权;鉴于抵押物尚未变现,故与本案判决并不冲突,只是原告建德中行应注意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与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确定的抵押担债权不能重复超额受偿。被告蔡某、朱某甲、朱某乙、韩某、木业公司在被告农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未主动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韩某、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707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包括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735606.72元以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本案判决确定的债权与本院(2015)杭建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确定的抵押担保债权不能重复超额受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被告宋晓红所有的、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浙西商城B-××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杭房证建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建国用(2011)第5073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人民币2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蔡小珍、朱建强对被告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建德市新蓬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3880780130717RJ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3875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47805.38元以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朱雅霏、韩博对被告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47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7124元,由被告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蔡小珍、朱建强、宋晓红、建德市新蓬木业有限公司、朱雅霏、韩博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明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