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连成诉魏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成,魏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连成。被告魏国江。原告王连成与被告魏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延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英、人民陪审员田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成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魏国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期利随本清,如违约每天支付借款的1%违约金。该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违约金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国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6800.00元,合计5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国江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魏国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王连成借款给被告魏国江人民币400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魏国江未按期还款,按借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已放弃对被告违约金的支付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国江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魏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连成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魏国江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780.00元由被告魏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辉代理审判员 李志英人民陪审员 田秀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建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