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于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农村居民。原告于某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宪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二○○七年农历六月初十生男孩时。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具备了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时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时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二○○七年农历六月初十生男孩时。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时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长期分居。原告于某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要求被告时某抚养婚生男孩时,因时一直随被告时某教育、生活,由被告时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于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于某要求处理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家庭财产无法查清,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的财产不再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时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时由被告时某抚养,原告于某于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至婚生男孩李志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时某保障原告于某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50元,被告时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臧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