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富,顿玉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周永富,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魏园村三社**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72********。委托代理人曾启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顿玉梅,女,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魏园村三社**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76********。委托代理人胡方齐,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启华、被告顿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方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一子周鑫,现年15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遂于2006年12月离婚,在朋友的劝说下,又于2013年2月26日复婚,但是,被告经常打小孩,2014年3月,被告还将原告的工资收入17000元全部花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鑫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1日生育一子周鑫,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又于2013年2月26日复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有矛盾,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这是夫妻相处的正常现象,且原告并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多沟通交流,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周永富与被告顿玉梅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成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