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苏某安与黄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安,黄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苏某安,个体户。被告黄某平,农民。原告苏某安诉被告黄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安诉称,原告经营油漆批发生意,2009年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进货,未支付货款,并于2009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此后从2009年12月份到2012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至今该款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22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苏某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苏某案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出具的货款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22386元;4、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黄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安经营油漆批发生意,2009年被告黄某平分两次在原告处进货,2009年10月17日,双方通过结算,货款共计2238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苏某安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捌拾陆元,具欠人黄某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23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平向原告苏某安处进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所欠原告货款22386元,属双方结算依据,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应视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安货款共计人民币223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黄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朝人民陪审员 董进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禄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