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任惠平与杨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惠平,杨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任惠平。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杨春涛。原告任惠平为与被告杨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惠平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惠平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6日,被告因经营矿山开采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通过银行汇入30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当时约定在一年内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8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又考虑诉讼时效原因,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当月底归还5万元,之后每月5万元还清。然被告仍严重失信,又经多次催讨,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按银行逾期归还借款的规定,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诉状上的2011年11月26日应改为2011年10月26日,当时在看借条的落款日期时没有看仔细;并明确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春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任惠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的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汇款凭证二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的借条一份(撕碎后拼贴而成),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8月22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的借条、还款计划与汇款凭证、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结算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及补充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春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但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其承诺在2014年8月底还5万元,以每月5万元来还清,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别从每笔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杨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春涛应归还原告任惠平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其中5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5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5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5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5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任惠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杨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祝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