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恩诉被告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恩,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号原告刘月恩,男,1957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机构代码:B6764037-9。法定代表人刘翊华,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系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男,1975年12月21日生,系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原告刘月恩与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吕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9日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恩,被告福堪镇刘吕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段卫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恩诉称,在2009年至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576元,并约定利息1分。后原告多次又给被告垫付11935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及证明条九张,并盖有被告处财务专章。现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无奈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511元及利息。被告刘吕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债务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欠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刘月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单据原件十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被告刘吕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11年12月的证明”一张是不真实的。2、其余十张也不真实。上面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不是村委会公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月恩撤回对被告刘吕村村委会2011年6月15日证明条的起诉,被告刘吕村村委会对此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月恩主张2010年8月5日证明条、2011年5月16日证明条、2011年6月30日证明条,这三张证明条上的“月恩”就是原告刘月恩本人,2009年7月14日证明条中经手人“刘付臣”与印章“刘福臣”系同一人。被告刘吕村村委会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任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76元,约定利息1分,并出具借条两张,并盖有被告处财务专章。后原告多次又给被告垫付6997元,并出具证明条八张,盖有被告印章或财务专章。后村委会换届,原告向新一届村委会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经审理查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吕村村委会分两次向原告刘月恩借款1000元、576元,均约定月息1分,有被告向原告刘月恩出具的借据为证。另被告刘吕村村委会分8次向原告刘月恩借款6997元,有被告出具的8张欠款证明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73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2010年9月26日借条与2011年9月24日借条均约定月息为1分,故2010年9月26日借条上1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26日计算;2011年9月24日借条上576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计算。因另外借款6997元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被告主张借据系先盖公章后书写,不符合书写程序,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月恩借款8573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9月26日借条上1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1年9月24日借条上576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6997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豪杰审 判 员 赵俊伟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兵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