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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万宝泉与通化吉通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宝泉,通化吉通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宝泉,男,满族,1940年4月25日出生,住通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吉通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丕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忠奎,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万宝泉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吉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宝泉申请再审称:(一)在与万宝泉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吉通公司虽然进行了研发,但并未申报生产批号,导致没有生产出产品,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吉通公司在万宝泉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专利技术透漏给第三方,即其子公司通化卓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司),该公司申报了食品文号,生产了商品名为“木甘冲剂”的产品,吉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万宝泉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多次找吉通公司协商尽快生产等事宜,但均未果,吉通公司既不生产也不提出任何问题或解除协议,给万宝泉的专利经济价值造成了严重损失,依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吉通公司须赔偿万宝泉专利的经济价值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一)2006年9月4日,万宝泉与吉通公司就合作开发“一种治疗颈椎病的药物”的有关事宜达成《合作协议书》。现万宝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该《合作协议书》,吉通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解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万宝泉同时主张系因吉通公司未申报生产批号而导致未能生产出产品,责任在吉通公司一方,吉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的合作开发没有成功,尚未开发出成型的可以投入生产的产品。由于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的产品需要获得许可方能进行生产、销售,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尚未获得专利授权,亦未获得生产许可,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未就开发、生产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在万宝泉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因吉通公司的原因导致未生产出产品的情况下,万宝泉仅以吉通公司未申报生产批号为由主张吉通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万宝泉主张吉通公司未经其允许即将其专利技术透漏给子公司卓亚公司,并使用获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之规定,应由万宝泉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万宝泉的专利技术已向社会公开,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万通公司允许卓亚公司实施的该项专利技术,且卓亚公司并非吉通公司的子公司,故对万宝泉关于吉通公司未经其允许即将其专利技术透漏给子公司卓亚公司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万宝泉认为卓亚公司未经其允许实施了其专利技术,侵犯了其专利权,可另行向卓亚公司主张权利;(三)如前所述,万宝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吉通公司存在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行为,且其主张的18万元专利经济价值损失亦无证据支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万宝泉提出的依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关于“合作期间,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的约定,要求吉通公司赔偿其专利经济损失的主张,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万宝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宝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