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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顺民、豆华燕与李少俊、张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顺民,豆华燕,李少俊,张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582号申请执行人宋顺民,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豆华燕,女,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李少俊,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张凤,女,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宋顺民、豆华燕与被告李少俊、张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文第六项确定,被告李少俊、张凤于2015年3月10日前补偿原告宋顺民、豆华燕经济损失10万元。因李少俊、张凤未履行该项义务,宋顺民、豆华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李少俊、张凤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宋顺民、豆华燕,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六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的,可再次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红兵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天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