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咸艳红与赤峰春晖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艳红,赤峰春晖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咸艳红,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旭,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春晖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松洲巷(文化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聂春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树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艳红与被上诉人赤峰春晖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咸艳红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咸艳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上诉人春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咸艳红到春晖公司处工作,未与春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咸艳红入职时春晖公司已经建立健全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通过其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其中有部分系咸艳红本人为记录人的记录显示,也已经通过召开职工会议进行集中学习的方式向员工进行公示,并让员工知晓。其中一项为不准将公司业务外转,现春晖公司主张咸艳红将公司承办的客户XXX女儿的婚庆礼仪庆典外转给好日子婚庆公司,并以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经与公司工会组织协商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关于辞退咸艳红的决定”。咸艳红主张2013年9月25日春晖公司告知其被辞退,但未说明理由。春晖公司主张在咸艳红陈述的上述告知事实外,还同时送达了对其的辞退决定,但咸艳红拒绝签字,此后咸艳红未到春晖公司上班。咸艳红主张在本案2014年10月27日开庭时才知晓辞退理由,但至今未就辞退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咸艳红以“春晖文化传媒”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请求事项申请仲裁。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1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3000元/月×5.5个月×2倍)。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赔偿金33000元(2008年4月7日至2013年9月25日,3000元/月×5.5个月×2倍)。春晖公司以该裁决书列明的被申请人“春晖文化传媒”主体不合格、不合法,其法人名称应为“赤峰春晖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裁决书。一审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是以“春晖文化传媒”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书,而春晖公司针对该裁决请求撤销,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了春晖公司的起诉。后咸艳红以春晖公司为被申请人就上述劳动争议赔偿事项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咸艳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依据咸艳红提交的证据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红山支行对账单,与春晖公司提供的含有咸艳红部分签字的其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相吻合,确定咸艳红离岗前一年平均应得月工资额为2477.75元。咸艳红于2014年8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咸艳红与春晖公司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二、春晖公司给付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三、春晖公司履行单位自行申报、缴纳咸艳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四、春晖公司给付咸艳红经济补偿金33000元(3000×5.5×2)(一审庭审中变更为给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咸艳红及春晖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故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劳动争议,咸艳红依法履行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咸艳红的仲裁申请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咸艳红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咸艳红与春晖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即自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止,春晖公司应当向咸艳红支付双倍工资。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咸艳红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咸艳红时至2014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等法定情形。故对咸艳红确已超过仲裁时效而请求春晖公司支付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事项,依法不予支持。咸艳红请求春晖公司履行本单位自行申报、缴纳咸艳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事项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故对咸艳红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之规定,辞退应属于单独的劳动争议事项。该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咸艳红被告知辞退的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且此后咸艳红一直未到春晖公司处上班,也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因此该辞退决定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依法应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咸艳红辩称不知道辞退理由,但劳动法律规范规定的是辞退行为可以列为单独的劳动争议事项,需要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而不是规定对仲���理由进行仲裁。因此咸艳红自知道辞退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经过仲裁时效未申请,应推定咸艳红对辞退行为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排除了春晖公司对咸艳红辞退决定写明的事由。故对咸艳红主张春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咸艳红与春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咸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咸艳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春晖公司给付上诉人双倍工资33000元、缴纳上诉人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给付经济赔偿金33000元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于2013年9月25日被告知“辞退”的,当时被上诉人既没有告知辞退原因,也没有出具书面通知及辞退决定,只是告知上诉人“你回家吧!单位不用你了”,辞退决定未经合法送达程序;一审判决对春晖公司做出辞退决定依据的证据,即一审证人未出庭的证言和经过PS变造的照片未予认定,春晖公司的辞退决定不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申请仲裁,2014年7月21日已经诉至原审法院,距离上诉人被“辞退”的2013年9月25日不到一年时间,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三、《社会保险法》早己规定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原审法院以“……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明显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况且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而是劳动争议案件,不是行政法律部门法所调整的范畴。四、原审法院仅仅适用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前半句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却规避了该条后半句“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己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认为上诉人应于“2009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提出仲裁请求,并以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了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故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春晖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自认其于2013年9月25日被春晖公司告知辞退,但至2015年1月8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人未因不服辞退事项申请劳动仲裁,证明其服从辞退决定;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仲裁及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均未请求辞退事项,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对辞退行为无异议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自己承认用工之日自2008年4月7日起,其在已过近六年才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申请的一年期限,也早已过诉讼时效的二年期限。三、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时咸艳红提交的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红山支行对账单与春晖公司提交的含有咸艳红签字的离岗前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依据咸艳红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应发工资额,确定咸艳红离岗前一年平均应得月工资额为2335.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咸艳红要求给付��倍工资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自2008年4月7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且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双倍工资支付期间应自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止,至2009年4月7日咸艳红即应当知道该项权利被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咸艳红至迟应在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一年期间就双倍工资事项提起仲裁,结合咸艳红一二审陈述,其最早于2014年7月7日才就该事项申请仲裁,且未提举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一审法院对咸艳红该项请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咸艳红要求春晖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认为该事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亦无不当。三、关于咸艳红要求春晖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33000元的诉求,咸艳红被告知辞退的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此后其一直未到春晖公司上班,亦未就辞退事项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以咸艳红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而推定其对辞退行为无异议并无不当,咸艳红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咸艳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咸艳红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二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李国辉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