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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86号原告:陆某甲,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保险代理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芬,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甲诉称:2000年5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2001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频繁闹分手,被告因不满分手曾两次以死相逼。××××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婚后双方大部分时间在屯溪居住生活,原告将上班所得工资全部交给被告保管。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在商贸城一街开了饰品专卖店(银时代),店内所得均由被告保管。2011年9月后,原告在江西婺源县江西永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担任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自此,原被告聚少离多,感情日渐冷淡。被告在处理家务事上,缺乏对原告必要的尊重,双方数次发生争执。原告经慎重考虑于2014年7月25日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屯民一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离婚。因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另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陆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2014)屯民一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证据四、微信和QQ聊天记录(5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存在破裂。吴某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在不存在破裂,被告已经尽到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原告所说的聚少离多是原告自己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确实出现一些问题,但是被告愿意与原告交流,若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认为判决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2014年9月13日),证明双方的共同债务60万元,其中原告自愿承担20万元债务;证据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将双方共同拥有的货车转让给第三人价格6万元,该款于2014年12月30至31日转入原告账户;证据三、证明两份,证明女儿陆某乙随被告生活,且由被告接送小学读书的事实。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陆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钱已经支出了;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其未提交离婚协议书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三,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陆某甲与吴某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AC结字0105第2406号),××××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陆某乙,现在屯溪区长干小学读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皖J×××××货车一辆,该车以6万元出卖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0日将车款6万元汇入陆某甲的个人账户。双方无共同房屋。庭审中,陆某甲陈述车款6万元已投入贵池区大地电动车经营部经营电动车,总投入12万元,现在亏损4万元至5万元左右。陆某甲陈述夫妻共同债权为吴某的弟弟向其夫妻借款30万元,吴某不予认可;吴某陈述夫妻共同债务为44万元,陆某甲不予认可。2014年7月25日,陆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屯民一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离婚。2015年4月8日,陆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证实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也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陆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体和心理的健康成长,但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车款已被其投入经营电动车,且原告自认总投入12万元,亏损4万元至5万元左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7.5万元(12万元-4.5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即3.75万元,因此,结合本案实际,贵池区大地电动车经营部由原告继续经营,由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3.7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债权3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且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故本院不作评判;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银时代店面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44万元,原告予以否认,且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故本院亦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陆某乙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陆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75万元;四、驳回原告陆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甲负担50元,被告吴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 婷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