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文方全与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方全,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96号上诉人文方全,×××××××××××××××××××××××××××××××××××××××××××××××××××××××××委托代理人黄现财,男,住綦江区石壕镇紫龙村*组。被上诉人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德森,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奉节县白帝镇浣花村一组,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顺,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301号。上诉人文方全因与被上诉人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宏公司系1996年9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原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包平,同年7月26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2012年2月17日原告长宏公司和被告文方全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在井下从事瓦检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对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工时)制度,月薪为1050元,原告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作和作息时间的规定,原则上不安排被告加班,但被告在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加班;如安排被告加班,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綦江区最低工资标准加10元计算;双方协商一致,可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计算后支付给被告。在实际工作中,原告对被告实行的是8小时/天、被告与其他工友三班倒的工时制度,其约定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时制度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被告月工资和加班工资,而是采取“基础工资+绩效工资”的模式,每月以工作满26天为全勤,出勤26天并完成该月目标任务的全勤工资为4000元(基础工资1300元+绩效工资2700元),未完成目标任务的相应扣减绩效工资;超出26天的算加班,超出的工作时间以50元/天的标准给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支付150元/天的加班费;不足26天出勤的,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相应折算。2014年6月12日开始,原告因煤炭销售市场持续低迷、原煤无法销售而停工停产。2014年8月4日,原告因无资金继续投入生产决定裁员。同日,原告通过召开经济性裁员职工大会向职工说明了裁员原因,宣布了裁员方案并听取了职工意见。被告等职工参加了该会议。同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长宏公司关于经济性裁员的报告》。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750元(1250元/月×3个月),被告的工资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在该协议协商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完整,无欺诈和胁迫行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不得做有损于双方利益的事情,并严守双方的秘密。2014年9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失业职工介绍信》,并从原告处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750元和8月生活费300元。被告领款后又与原告就井下津贴、加班工资等费用发生争议,于2014年9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原告安排加班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的条款无效(被告在仲裁开庭时撤回该项仲裁请求);2、原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的井下艰苦岗位津贴13610元(含井下津贴10530元(15元/天×702天)、夜班补贴1320元(6元/天×220天)、深夜班补贴1760元(8元/天×220天));3、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8元(4000元/月÷21.75天/月×5天/月×24个月);4、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13500元(500元/月×27个月)。仲裁委2014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井下津贴481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1501.54元;三、原告退还被告工资1366.94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7678.48元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的起诉期限内诉来本院要求裁决。另查明,与被告一样和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又不服而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原工人现有20余人。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2014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签解除协议的另两位原工人邓星元、刘宗奎出具了《失业职工介绍信》。长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虽然与被告文方全之间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一直是采取“基础+绩效”的模式,对此被告是明知且同意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31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并签订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均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各类津贴,安排其休了假,亦为其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井下津贴、加班工资为由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井下津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亦无需退还被告2014年5月工资。文方全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同意仲裁裁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和职工就劳动争议事宜达成协议。原、被告在达成的解除协议中明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并且在协商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完整,无欺诈和胁迫行为,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并未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原告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虽然有未达成协议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几个月才领到《失业职工介绍信》的事实,但并不能凭此就足以认定原告存在不签订解除合同就不出具《失业职工介绍信》的威胁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将要发生的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而“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其成立的要件包括一方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后果对他人“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而像被告陈述的,如果原告不及时出具《失业职工介绍信》,被告将可能失去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2625元的机会,但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该损失应由原告负责赔偿,被告仍有救济途径弥补其损失。所以,即使被告陈述的原告的威胁行为存在,也不会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害;同时,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也不存在“危难处境”,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胁迫”和“乘人之危”。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等职工对自己放弃了多少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权利是清楚的,对煤炭销售市场持续低迷、原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是知道的,原告无资金投入也是客观事实,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告等职工出于对原告经营状况的考虑而自愿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放弃了其他费用并不是不可以。且原告虽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但合同约定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计算后支付给被告”仍然有效,现双方也是按该约定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所以协议内容也不显失公平。被告既然在解除协议中承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不得做有损于双方利益的事情”,即是对自己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放弃和处分,现又对放弃的权利向原告提出主张,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石志才案与本案虽然在达成协议的起因上不一样,协议范围也不尽一致,但两者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实质一样,都是劳动者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该案可作为本案法律适用的参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原告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文方全井下津贴4810元;二、原告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文方全休息日加班工资11501.54元;三、原告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不退还被告文方全工资1366.9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宏公司负担(已预交)。宣判后,文方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井下津贴、双休日加班工资、退还工资等共计17678.4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故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被上诉人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在该协议协商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完整,无欺诈和胁迫行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井下津贴、双休日加班公司加班工资及退还工资等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方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