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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法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邢燕、献县鑫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燕,献县鑫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海军,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献法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案外人):邢燕,女,汉族,1966年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申请执行人:献县鑫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南河头乡南河头村。被执行人:陈海军,男,汉族,1966年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执行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聂英海,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献县鑫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燕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献县人民法院(2012)献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其财产错误,要求撤销(2012)献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异议人异议所涉房产是登记在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现因案情需要,本院已于2015年5月29日对(2012)献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产全部解除查封,并已对异议人释明。法律设定案外人异议程序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现献县人民法院已解除对石家庄一建建设建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的查封并中止了对查封房产的实际执行措施,案外人邢燕仍坚持异议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蔡永辉代理审判员  刘明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