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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246号,被告人潘辉祥、潘学付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绰号“医生”,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适用简易程序,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伙同周某甲、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宁远县水市镇冬瓜井村山腰上、蛟龙塘村坪子、大潘家石场边、冷水镇上茶的莲花洞等地流动开设赌场。该赌场用扑克“大吃小”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活动,由潘某甲在该赌场“凑摊子”引诱他人参与赌博,由被告人潘某乙等人在赌场路段各路口望风和指引赌客进入赌场参与赌博,还安排专人接送参赌人员,每天聚集几十人参与赌博,持续时间过半年之久。期间,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从中非法获利各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资料等书证,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郑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欧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能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宏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