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与赵子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赵子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地址长春市建设街845号。负责人徐祥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爽剑,系该单位职员。被告赵子建,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春城支行)诉被告赵子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李爽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建经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春城支行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公务卡)。原告根据被告本人收入资信证明和个人资信测评,经过受理、调查、核实、审批后为被告办理了金卡一张,信用额度授信为20,000.00元。办卡后,被告多次用卡消费,但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合计25,971.31元。故为了保障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9,263.76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计6,707.55元(截至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赵子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在吉林省展览馆工作期间(为该单位聘用人员),与单位同志一同向原告申请办理“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在申办表中注明申办人阅读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等。该卡开户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信用额度为20,000.00元,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办卡后,被告多次用卡消费,但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6日尚欠本金19,263.76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计6,707.55元。2014年被告无故离开单位,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卡上尚欠本金及利息等也未偿还。由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后,原告经过受理、调查、核实、审批后为被告办理了金卡一张,基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用卡消费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如期还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其拖欠的本金19,263.76元及截至2014年10月16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计6,707.55元,之后的利息按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建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欠款本金19,263.76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计6,707.55元;2014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赵子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