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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临安坚美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临安坚美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90号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太湖源镇青溪街26号。法定代表人:彭银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明亮,该公司职员。被告:临安坚美纸箱厂,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双源村。负责人:潘忠三,该厂厂长。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坚美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亮、被告临安坚美纸箱厂的负责人潘忠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25日前的货款,发生纠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违约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4年5月底停止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5月25日前的货款524019.55元。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未付清。原告的账目显示,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766.05元未付。欠款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书面提出了还款计划,但多次言而无信,已超过了原告的承受能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1766.0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1766.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前两项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1766.0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176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临安坚美纸箱厂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欠款数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原告没有将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货款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有异议。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往来客户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019.55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计划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也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未遵守承诺按约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三、《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临安坚美纸箱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通函》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客户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被告发函要求将该经济损失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证据二、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0日,杭州临安光大线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函,其因纸箱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函件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收到过该份函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纸板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原告每月25日开发票(开票金额以乙方签收的《送货单据》),被告在次月25日前全额付款。之后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11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019.55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415522.05元,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付款35522.05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130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款130000元,余款120000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并未完全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41766.05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往来客户询证函》及《还款计划书》为证。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019.55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此后支付的282253.5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41766.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纸板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因本案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坚美纸箱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41766.05元。二、被告临安坚美纸箱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176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临安坚美纸箱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元,减半收取2584.5元,由被告临安坚美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