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栾琨、杨桂容与孙义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琨,杨桂容,孙义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269号原告:栾琨,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杨桂容,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连芬,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义良,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琨、杨桂容与被告孙义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琨、杨桂容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连芬、任永明,被告孙义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琨、杨桂容诉称,2011年1月9日6时30分,被告孙义良驾驶鲁YL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与通海路交叉路处,与正常行驶的栾琨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住院,花医疗费20000余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栾琨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617.41元(被告孙义良垫付)、误工费20100元(3350元/月×6个月)、护理费4100元(住院期间50元/天×22天×2个人+出院后50元/天×38天×1个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6676元(9446元×20年×30%)、鉴定费4644元、车损500元,共计102297.4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车损500元共计9137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琨医疗费56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4644元共计10921.41元。原告杨桂容损失:医疗费5917.11元(被告孙义良垫付)、误工费3120元(52元/天×6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1137.1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容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容医疗费59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517.11元。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补交了增加诉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孙义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鲁YLX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我给二原告垫付医药费21534.52元。原告应返还给我。我的车辆维修费13495元、拖车费50元、看车费400元,我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孙义良的损失同意到我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6时30分,被告孙义良驾驶鲁YL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206国道与通海路交叉路口处,车速过快、车辆侧滑,将顺行正常行驶的原告栾琨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坏,致原告栾琨和乘坐三轮车的原告杨桂容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栾琨、杨桂容无事故责任。原告栾琨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15617.41元,该款已由被告孙义良垫付。原告杨桂容当日在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5917.11元,该款由被告孙义良垫付。2013年11月26日原告方自行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栾琨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栾琨于2011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伤及头部,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其残情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方交纳。2014年2月18日经原告方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栾琨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栾琨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6个月。2、栾琨伤后需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3、栾琨的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鉴定费2544元,已由原告方交纳。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6日本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栾琨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9月5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栾琨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伤、人格改变”,目前构成VIII级伤残。鉴定费2782元,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纳。2014年10月10日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栾琨的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栾琨伤后建议休治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鉴定费800元,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纳。原、被告对两份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鲁YL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栾琨伤前系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及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及潍坊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义良驾驶鲁YLXX**号轿车与原告栾琨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栾琨及乘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杨桂容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鲁YL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孙义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栾琨主张的护理时间,因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改变了原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故应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栾琨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孙义良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栾琨、杨桂容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栾琨、杨桂容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栾琨、杨桂容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栾琨、杨桂容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栾琨自行委托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的费用800元,应由原告栾琨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各承担4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栾琨自行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意见,因此重新鉴定的费用278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两原告与被告孙义良均同意:被告孙义良垫付给原告栾琨医疗费15617.41元、垫付给原告杨桂容医疗费5917.11元,共计21534.52元,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栾琨、杨桂容返还于被告孙义良,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栾琨的损失为:医疗费15617.41元、误工费20100元(3350元/月×6个月)、护理费1100元(住院期间50元/天×22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6676元(9446元×20年×30%)、鉴定费4644元、车损500元,共计99297.4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车损500元共计8837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琨医疗费56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6277.41元。鉴定费4644元由被告孙义良承担。原告杨桂容损失:医疗费5917.11元、误工费3120元(52元/天×6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1137.1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容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容医疗费59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517.11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共计人民币88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琨。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琨医疗费56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627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琨。三、被告孙义良赔偿原告栾琨鉴定费4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琨。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容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桂容。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容医疗费59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51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桂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中鉴定费3582元,由原告栾琨承担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182元案件受理2569元,由原告栾琨承担68元,被告孙义良承担2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强人民陪审员 曲绍安人民陪审员 王景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鸣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