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光水、李锦声等与兴业县洛阳镇六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业县洛阳镇六九村民委员会,李光水,李锦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兴业县洛阳镇六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业县洛阳镇六九村。法定代表人:黄成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秀安,兴业县石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光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锦声。上诉人兴业县洛阳镇六九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伟强、张能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兴业县洛阳镇六九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秀安,被上诉人李光水、李锦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业县洛阳镇六九村民委员会与原玉林市商业局包村工作队共同作为甲方,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间将兴业县洛阳镇六九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包括地基)建筑工程发包给洛阳乡建筑工程队的李光水、李锦声(乙方)承建,双方以书面的形式并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村办公楼第一层竣工验收合格按期交付使用后,双方再以口头形式(甲方)将村办公楼第二层建筑工程继续发包给李光水、李锦声(乙方)承建,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间,兴业县洛阳镇六九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共两层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于1997年12月20日,李光水、李锦声与兴业县六九村民委员会时任法定代表人(主任)梁耀全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以书面的形式(建筑承包工程决算书)均确认李锦声、李光水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六九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共两层,于1996年底已交付使用,于当年双方竣工验收,已按承建合同要求建造,首层面积19.5米×7.1米=138.45平方米,每平方米连基础在内造价为350元,合计人民币48457元,自开工至完工,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李锦声、李光水工程款38457元。第二层:138.45平方米×280元/平方米=38766元,已支付工程款10900元,尚欠李光水、李锦声工程款27866元。两层合计共欠人民币66723元。李光水、李锦声;六九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主任)梁耀全均在《建筑工程承包决算书》中签字确认,并在该决算书中加盖六九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此后,李光水、李锦声持据多次向兴业县六九村民委员会催讨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六九村民委员会一直没有付工程款,六九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主任)梁耀昆于2011年7月16日在李光水、李锦声所持《建筑承包工程决算书》签名,并加盖六九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对所欠的工程款66723元再次进行确认,但双方对付款时间仍没有明确的约定,2014年9月间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完毕后,李锦声、李光水再次持据向六九村民委员会追讨所欠工程款未果。2014年11月28日,李光水、李锦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六九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66723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光水、李锦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六九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共两层,于1996年12月间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对此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与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1997年12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六九村民委员会出具《建筑承包工程决算书》确认欠李锦声、李光水工程款66723元并交李锦声、李光水执存,2011年7月16日六九村民委员会再次加盖印章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确认,但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综上所述,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应认定六九村民委员会结欠工程款66723元,李光水、李锦声的诉请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六九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工程款66723元给李光水、李锦声。六九村民委员会辩称,签订合同时与原玉林市商业局包村工作队共同作为甲方,工程款的支付是原玉林市商业局包村工作队所为,其对具体事宜不知情。事实上村办公楼的使用,受益方则是六九村民委员会,对此,原玉林市商业局包村工作队对工程款支付与否没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此外,六九村民委员会还辩称,李锦声、李光水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请求履行之时起计算时效,本案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兴业县洛阳镇六九村民委员会应支付所结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6723元给李光水、李锦声。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兴业县洛阳镇六九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六九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7年12月20日签订《建筑承包工程结算书》后,2011年7月16日再次确认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引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011年至2013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李光水、李锦声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光水、李锦声答辩共同称:一、本案的工程是在政府的要求下进行建设的,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多年,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二、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效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67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66723元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请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一审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兴业县洛阳镇六九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甘伟强审判员 张能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