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广乐与王承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广乐,王承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王广乐,居民。被执行人:王承光,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广乐与被执行人王承光民间借贷��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风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