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汤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85号原告汤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和庆,宜城市郑集镇法律援助站干部。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被告李某丙,农民。被告李某丁,农民。被告李某戊,农民。原告汤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庆、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我今年已81岁了,住在儿子李某丁家里,我的右腿于2013年7月摔断了,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现儿子李某丁在外打工,我的日常生活靠大女儿李某丙照顾。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26日前支付给我700元生活费及保姆费等。五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丈夫李成昌(已故)共生育了三子二女,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丁、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戊。原告汤某在丈夫李成昌去世后,从2007年单独居住生活,由几个子女共同赡养。在原告汤某右腿摔断后,因其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原告汤某于2014年7月18日在宜城市郑集镇何骆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一份由五被告共同赡养原告汤某的调解协议。即由五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汤某700元赡养费。医疗费用(大额)由五被告均摊。鉴于原告身体状况,先由福利院收住,如随子女生活,则按五被告年龄大小依次随住半年或一年。若违反协议则由违约人承担原告当年的赡养费。该赡养协议达成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据实履行,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汤某和被告李某丙的陈述及赡养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成年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应及时适当地履行赡养义务,履行对父母在经济上供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汤某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其起诉要求子女给付生活费、特殊护理费和负担医药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赡养费给付的数额,应考虑汤某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子女们的收入状况,参考双方在当地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某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同赡养并负责安排其住所;自2015年6月起,五被告每人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汤某赡养费500元(款汇汤某银行账户)。二、原告汤某因生病花费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均摊,并即时支付。三、原告汤某去世后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安葬,所花安葬费用由五被告均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建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