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雨洋与被告张利民、代艳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洋,张利民,代艳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张雨洋,男,1996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利民,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代艳敏,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承,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系代艳敏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雨洋与被告张利民、代艳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雨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到庭,被告张利民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被告代艳敏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许承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洋诉称,2014年1月12日23时58分左右,张利民驾驶豫A869**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盘龙镇爱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宾馆门前路段时,为绕行道路东侧的减速带而逆行到道路西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张雨洋驾驶的豫QMQ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雨洋和豫QMQ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恒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因伤情严重,先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解放军第159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现原告已经出院,但因伤情严重而精神失常,仍然需要定期到医院排出脑内积液和到驻马店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因被告代艳敏是豫A86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所有人,故要求被告代艳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A8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之内,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6988.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民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由于原告张雨洋驾驶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交强险外,超出部分应当有张雨洋个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3、被告代艳敏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张利民无证驾驶以及酒后驾驶情况下,将车交给张利民驾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4、原告诉求和赔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被告代艳敏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过错责任;不知道张利民没有驾驶证;(我)投有全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张利民系酒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代艳敏为事故车辆豫A86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代艳敏、许承系夫妻关系,张利民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2014年1月12日傍晚,张利民参与许承与另外两名员工在确山县“巴奴火锅店”吃“生日”宴期间,张利民也喝了酒。随后,张利民应朋友徐某的邀请借用被告代艳敏的豫A869**号小型轿车,载着许承等人赶往另一饭店继续饮酒。当晚11时50分左右,张利民驾车载着许承等人沿确山县盘龙镇爱民路由南向北,当行驶至该路段减速带处,张利民为绕行道路东侧的减速带而逆行到道路西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雨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雨洋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张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雨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查明,张利民属酒后无证驾驶。豫A8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责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零时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代艳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⑴弥漫性轴索损伤,⑵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⑶脑室出血,⑷右侧额部及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3、闭合性腹外伤。4、右侧髂骨骨折。5、右侧坐骨结节骨折。6、右侧胫骨中段骨折。CT影像显示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放射影像显示右侧髂骨骨折,右侧坐骨结节骨折不排,右侧胫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出血,⑵弥漫性轴索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骨盆骨折,4、右侧胫骨骨折。行右胫骨骨折固定术。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及康复治疗,2、随诊。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创伤性重度脑损伤;2、右侧胫骨骨折术后;3、骨盆骨折;4、闭合性胸外伤。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行脑室-腹腔分流术。诊断为:1、脑积水,2、弥漫性轴索损伤,3、骨盆骨折,4、右侧胫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1、脑积水术后感染,2、颅脑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降颅压治疗。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交病历),此间经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雨洋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2日,该所对张雨洋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张雨洋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伤后15个月遗留重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三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75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护理依赖。原告张雨洋及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为确山县三里河尚庄村委东张组。原告的父亲张得强,1971年12月22日生,母亲李好玲,1971年12月12日生。2014年9月,原告及其父母所居住的确山县三里河尚庄村委东张组调整为确山县城区行政区划,为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辖区,实行城市化管理。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张利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且张利民已赔偿原告9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确山县人民法院确少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利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雨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侵权人张利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A86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驾驶员张利民酒后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由于驾驶员张利民存在酒后无证驾驶情形,违反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人有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饮酒”等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因此,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代艳敏、张利民赔偿原告。二、被告代艳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代艳敏辩称“我不知道张利民没有驾驶证。”经审理查明,代艳敏为豫A86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所有人,代艳敏与许承为夫妻关系,代艳敏与许承为该车的共同管理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张利民酒后借车载着许承等人转场中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代艳敏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知道饮酒及无驾驶资格是不能开车的,其明知张利民没有驾驶资格且饮酒,仍然将车辆借给张利民,被告代艳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代艳敏提交薛盼盼的证言,证明张利民未经车主允许擅自驾驶。经审理查明,该证言与许承在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陈述不一致,且代艳敏在同一事故另一受伤人张恒的起诉中称该车是借给张利民的。综上,本院对代艳敏的辩称及薛盼盼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被告代艳敏与被告张利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代艳敏与被告张利民承担赔偿比例各为50%。三、关于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所居住的辖区调整为确山县城区行政区划的证据。原告据此申请原告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三被告辩称“对确政文(2014)90号文件有异议。公民个人是城市或农村户口,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准,此文件仅仅是三里河乡行政机构的改变,并不是农民身份的改变,...如果有效,公安机关就应当改变为城镇性质,因此不合法。”经查明,原告居住的确山县三里河尚庄村于2014年9月调整为确山县城区行政区划,隶属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管辖,虽然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的辖区已经实行城市化管理,应当视为城镇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院外购药问题。原告请求外购药2709元(含1240元正式票据),被告辩称原告“6张自行购买医药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证据显示与治疗有关,对此真实性有异议。”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国药堂大药房、启元仁和堂大药房、天天好大药房等6张票据,所购奥拉西坦胶囊、去甲万古霉素为治疗脑外伤、血管性痴呆及抗菌药品,由此产生的损失与原告本次车祸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原告提交的6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为内部结算单据,此单据与原告另提交的1240元的正式购药票据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本院确定原告院外购药费用为1240元,此费用计入医疗费。五、关于原告请求三次转诊费问题。原告提交三张收据,单号为6047638、6047648、6047659,费用合计4750元,分别为确山县人民医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至确山县人民医院等转诊,并加盖有确山县中医院急诊科公章。经调查核实,确山县中医院证明6047638、6047648、6047659单据不是该医院出据的。因此,鉴于单号为6047638、6047648、6047659三份收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284375.6元,三被告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其中⑴单号为6047638、6047648、6047659转诊费用合计4750元,⑵复印费三张合计434元,⑶署名张恒的6659624号单据48元,⑷国药堂大药房、启元仁和堂大药房、天天好大药房等6张票据1469元。前⑴⑵⑶⑷共计6701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的1660.3元因无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民认为河南省医疗门诊票据中一张显示为“张玉洋”180元的收据,与原告张雨洋不是同一人名,经庭审查明,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等能相互印证,应认定为“张玉洋”为笔误。综上,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760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天数为190天,本院依其诉求酌定住院天数为190天。190天(住院天数,下同)×30元/天=5700元;3、营养费:190天×10元/天=1900元;4、护理费:190天×24391.45元÷365天=12696.92元;5、后期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后期治疗费为75000元;6、后期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护理的依赖程度为大部护理依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大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本院酌定原告的后期护理期限为20年,后期护理费为24391.45元×20年×80%=390263.2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1074.04元。经核实,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当时的就业证明和实际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印证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1074.04元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80%=390263.2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父母40多岁,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且被告父母有两个小孩,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认为“原告父母现在虽然年轻,但是随着年龄增长,终将失去劳动能力,而原告因此次伤残需要护理依赖,将失去大部分抚养父母的能力,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费生活费请求法庭支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三级伤残,并大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长期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将丧失相应的被扶养权利及产生必要的经济损失,这部分损失虽然发生于以后,仍属于可以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合理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20年×80%×2人÷2人=251617.92元;11、交通费:鉴于原告因伤情严重需多次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0元;12、财产损失:4750元;13、评估费:200元;14、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59705.54元。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另一受害人张恒受伤,已另案处理,本院依据张雨洋、张恒的损失确定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分别为90%、10%,各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90%=9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90%=99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349614.3元,伤残赔偿费用995841.24元,财产损失275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49705.54元,按照原、被告民事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1349705.54元×30%=404911.66元,被告代艳敏赔偿原告1349705.54元×70%×50%=472396.94元,被告张利民赔偿原告1349705.54元×70%×50%=47239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雨洋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代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雨洋各项损失共计472396.94元,折抵垫付原告的22000元后,被告张利民实际赔偿原告张雨洋450396.94元;三、被告张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雨洋各项损失共计472396.94元,折抵已赔偿原告的94700元后,被告张利民实际赔偿原告张雨洋377696.94元;四、驳回原告张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3元,由被告代艳敏承担5500元,被告张利民承担5500元,原告张雨洋承担3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明星审 判 员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聂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