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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8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8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胡四春,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代理人毛继元,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四春、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7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唐某。原、被告为了生计于2001年一同去云南做生意,因生意不好做,导致亏损。200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另谋出路,但被告坚决不愿回家,原告只身一人回家,被告一留就是10年,每到春节时才回家小住。2008年4月开始原、被告分居,已达6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以前原告曾与被告提出过协议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200,000元才答应离婚,原告无力补偿,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2001年被告出面找亲朋好友借款100,000元去云南做生意,因市场情况变幻莫测,加之经营不善,导致血本无归,原告却逃避债务回家闲着,也不想挣钱还债;2、被告每年都是11月份回家,第二年3月底才去云南,儿子唐某被人杀伤,被告回家陪护半年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3、在云南亏损的100,000元债务,原告一分钱没还,都是被告辛苦挣钱偿还的,不是被告不愿回家做生意,而是原告没有担当;4、导致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在外与她人长期同居所致。为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7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2001年被告蒋某某出面向亲朋好友借款100,000元与原告唐某甲一同去云南做生意,由于经验不足,至2003年10月全部亏损,亏损后原、被告双方为去留问题产生分歧,原告一人回家,被告继续留在云南。此后,双方聚少离多。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经过多年的辛苦打拼将100,000元债务一个人还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小孩已成年。以上事实,有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及零陵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知、相爱到结婚,感情基础较牢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近30年,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生计,被告在外打拼,聚少离多,当今社会难以避免,双方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夫妻感情有望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