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谢国春与银飞龙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春,银飞龙,卢春流,三永定县顺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谢国春,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委托代理人曹思平,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一银飞龙,男,壮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水苗族自治县。被告二卢春流,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福建省龙岩市。被告三永定县顺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志尧,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十、十一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30日11时40分左右,银飞龙驾驶闽F89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205国道2559KM+900M蕉岭县广福镇大坝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杨增先驾驶的无号牌自卸汽车(承载:黄剑平和谢国春)发生碰撞,造成黄剑平和谢国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银飞龙负本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杨增先、谢国春、黄剑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本案受害人谢国春,1981年2月10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蕉岭县三圳镇河西村谢屋,2013年8月9日起至今居住在蕉城镇黄田村三圳口10号,从事钩机作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髋臼骨折并脱位;3、未除右坐骨神经损伤;4、右腕关节半脱位;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17日,原告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诊断: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2、耻骨联合分离;3、全身多处挫裂伤;4、坐骨神经损伤;5、右腕月骨脱位;6、左侧精索静脉曲张;7、左耻骨骨折;建议:1、全休半年,3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光片,术后3个月、6个月、9个月,3、骨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五千元,,4、住院期间陪护2人,5、泌尿科随诊。原告2015年3月27日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为两处Ⅸ(九)级伤残,一处Ⅹ(十)级伤残。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1、原告母亲吴申灵,1957年2月15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儿子;2、原告儿子谢某乙,2003年8月7日出生,现就读于蕉城镇中心小学四年级;3、原告女儿谢某某,2010年12月18日出生,现就读于蕉城镇园美幼儿园。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938.5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四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应当按5000-70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医嘱,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78078.5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为93078.53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天×120元/天×2人=11760元;出院后3个月内90天×120元/天×1人=10800元。被告四辩称: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48天计算,每天1人护理,每天不超过100元计算。此外,原告没有对出院后的护理期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经本院核定为原告为48天×100元/天×2天=960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6639.54元,按90277元/年(专业技术服务业)÷365天/年×(49+180)天计算。被告四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偏高,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6天,计算标准应按农业标准64.08元/天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购买了钩机,有驾驶钩机的资格证,并一直从事钩机作业工作,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专业技术服务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适用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36天为32598.7元/年÷(12个月×21.75天)×136天﹦16986.3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四辩称:交通费明显偏高,以不超过3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花费交通费5000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原告儿子谢某乙、女儿谢某某抚养费24105.6元/年×(7+14)年×23%÷2人﹦58215.02元;原告母亲吴申灵扶养费24105.6元/年×20年×23%÷2人﹦55442.88元;合计为113657.9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被告四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挖机工作,原告真实工作情况无法认定,而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以及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农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未达到法定需要抚养的年龄,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其母亲的抚养费不应予支持。此外,原告两个小孩的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被告四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四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未超过计算标准,可予以支持。原告母亲现均已满58周岁,原告请求其母亲扶养费,于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经本院核算为8343.5元/年×20年×23%﹦19190.05元。原告儿子谢某乙、女儿谢某某均在城镇生活、读书,原告请求抚养费24105.6元/年×(7+14)年×23%÷2人﹦58215.02元,未超过计算标准,可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400元,是原告评残已支出必须费用,可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9759.09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四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考虑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可酌情支持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四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肇事闽F89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三的名义向被告四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闽F89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三,驾驶人系被告一,实际拥有人系被告二。因被告一、二、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他们之间的关系。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四在上述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4049.99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64049.9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银飞龙驾驶闽F89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杨增先驾驶的无号牌自卸汽车(承载:黄剑平和谢国春)发生碰撞,造成黄剑平和谢国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93078.53元;2、护理费9600元;3、误工费16986.3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6、残疾赔偿金229759.0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2000元;以上1-7项合计为367223.92元。因肇事闽F89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一银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四又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四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47223.92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四足额赔偿,故被告一、二、三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二、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闽F89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谢国春。二、被告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闽F89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47223.92元给原告谢国春。如果被告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傅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