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洪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922号原告周洪奎。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连云港天荣海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洪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奎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奎诉称,2015年4月13日17时45分许,原告周洪奎驾驶苏G×××××号车行驶至云台农场八连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辆驶入路中泥坑,至周洪奎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4375元、停车施救费320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且应当扣除残值。停车施救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600元。2015年4月13日17时45分许,原告周洪奎驾驶苏G×××××号车沿云台农场八连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台乡云台农场八连水泥路,车辆驶入路中泥坑,至周洪奎车辆损坏。同年4月1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后,未对原告车辆定损。同年4月20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连车损鉴(2015)61号鉴证结论书鉴证,苏G×××××号车辆因事故损失金额为14375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停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证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本车损失14375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应当扣除残值,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且被告确认其在勘查现场后,并未对原告的车辆定损,而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经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故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苏G×××××号车辆的损失14375元予以确认,因该损失数额未扣除残值部分,本院酌情按3%扣除残值,扣除后为14375×(1-3%)=13943.75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向本院提供了施救停车费发票,且该费用为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3943.75+300+20=14263.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洪奎保险赔偿金142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