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德祥与邢建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建忠,张德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建忠,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祥,个体。委托代理人:卜金明、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建忠因与被上诉人张德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张德祥、邢建忠合作建厂共同经营,2009年6月16日,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签署了租赁协议,约定:“厂房、变压器、所修路合计325000元,按原值归张德祥所有,设备、电线、电缆、控制柜及原材料产成品归邢建忠所有,因建厂生产所发生的一切应收、应付款归邢建忠所有……邢建忠租用张德祥厂房、变压器、办公室两间、宿舍一间年租金35000元。租用合同每年订立,租期五年等内容”。邢建忠租赁以张德祥为业主的临港宏业塑料编织厂院内的厂房、办公室、宿舍、院落、变压器等房屋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在履行过程中,因邢建忠未按时交纳租赁费,张德祥于2014年3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邢建忠交纳拖欠的租赁费,该案经黄骅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于2014年8月21日执行完毕。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双方未协商延长租赁期。8月24日张德祥向邢建忠催要合同期满后产生的租金,邢建忠未予支付,在此情形下,张德祥要求邢建忠腾出所占房屋,邢建忠亦未搬出。另查,张德祥主张租赁给邢建忠的厂房的房产证、土地证权利人为临港宏业塑料编织厂,业主为张德祥。庭审中,邢建忠主张在租赁期间,做了房屋内外水泥抹面并修建了水泥道路,张德祥予以否认,邢建忠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是否为租赁的法律关系,邢建忠是否应返还房屋及变压器。(2)邢建忠是否应该支付张德祥主张的非法占用其房屋期间并顺延到履行日止的占用费。在审理中,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对下列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张德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证据(二)(2014)黄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有租赁关系,被告并已给付了租赁费。证据(三)原告方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土地证一份。证据(五)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取得了土地证。该处争议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张德祥所有。证据(六)2008年9月拍下的照片2张。证据(七)2008年7月18日,张德祥起诉施工方宋喜联打坏地面由中捷法庭出具的调解书。用以证明邢建忠提出在租赁期间装修了地面不是事实,地面和墙面是完整的。邢建忠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一),协议上明确注明房屋按原值归张德祥,也注明了退还22000元余款多给张德祥5000元,用于支付窗户款。证明了房屋是双方共同拥有。至于租赁费,当时租用后面的办公室,为了书写方便,都写成了租赁张德祥的东西。在租赁期间,产权发生的税金(土地税和房屋使用税)全部是我出的,证明房屋不是张德祥个人的。本协议注明了如果是租赁的话,一年签一个租赁协议,由于我每年付款及时,从来没有形成租赁协议。我们之间没有订立正式的租赁协议。对证据(二)调解书,邢建忠认为双方在合作时,钱是身外之物,拿钱平息了事,这是双方调解,故做出让步。我毕竟使用张德祥的东西,我偿付一定的费用。对证据(三)房产证,发证机关的日期没有,房产证是合作以前的;对证据(四)土地证,不认可。我们是先合作,后分得家,我认为是我与张德祥合作之后,是张德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对证据(五)营业执照,认为与本案无关,张德祥早已不经营了;对证据(六)照片,当时是各个出资,照片不能代表什么,地面是我花钱作的。对证据(七)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张德祥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因在张德祥的院内,由他出面提起诉讼。庭审中,邢建忠主张如果租赁终止,张德祥应返还其供电押金10000元,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费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电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对该两份证据,张德祥经质证认为:这是邢建忠生产使用需要用电而交给供电局的,月底电费在这里扣除,如果邢建忠不欠电费,可以去供电局要求退回。原审认为:2009年6月16日张德祥、邢建忠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基于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清算财产而形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了:“厂房、变压器、所修路按原值归张德祥所有……邢建忠租用张德祥厂房、变压器、办公室两间、宿舍一间,年租金35000元。租用合同每年订立,租期五年等内容”。因此,在该协议签订生效时起,双方的合作关系已解除,形成了租赁关系。同时,张德祥提交了(2014)黄民初字第1254号调解书,主张2014年3月11日张德祥起诉要求邢建忠交纳拖欠的租赁费,邢建忠经执行已交纳了租赁费,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了双方为租赁关系,并且邢建忠已实际缴纳了租赁费。综上,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邢建忠主张与张德祥之间不是租赁关系,只是分家清算时分给张德祥房屋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至2014年6月16日,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且在邢建忠未缴纳租赁费的情况下,张德祥明确表示要求邢建忠搬离,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邢建忠应及时搬离并完好的交付所占用的房屋及变压器等设施。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租赁期满后,对邢建忠的物品、设施的处置有协商一致的合意,且张德祥表示不同意折价接受,故应由邢建忠自行拆走。邢建忠作为承租人应在搬离时将依约归其所有的“设备、电线、电缆、控制柜及原材料成品”等现存的所有物品设备、设施搬出,能拆除的应拆除取回。就厂房内的台子及水池,邢建忠主张为其所有,但未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就院内邢建忠所修建的水池,因张德祥认同是邢建忠修建,但已不具有拆除取回价值,故应由张德祥自行处置。关于张德祥要求邢建忠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到顺延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占用费的主张。因邢建忠经张德祥催促未搬离,侵害了张德祥的合法权益,邢建忠在合同期满后至实际搬离的期限内,应比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35000元额度支付占用费用。邢建忠主张如果租赁终止,张德祥应返还其供电押金10000元,因邢建忠提交的证据电费结算协议书及电费发票复印件均显示为购电费款,为邢建忠在租赁期间,为生产经营用电之需交于供电部门之款,且邢建忠并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协商过租赁终止后应由张德祥负担电费,因此,邢建忠可在停止用电时与有关部门结算处理。邢建忠主张在租赁期间做了房屋内外水泥抹面及修建了水泥道路,因邢建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张德祥予以否认,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邢建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租赁张德祥的厂房、办公室、宿舍、院落、变压器等房屋、设备腾交给张德祥。二、邢建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德祥占用费(比照双方约定年35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50元,由邢建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邢建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合作建厂的前提下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上诉人同意将双方共同建造房屋的部分价值分给被上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有财产转到自己名下。双方合作开始时间是2008年,达成分割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将土地办理到自己名下的时间是2008年6月。二、双方分割协议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拥有房产价值24500元、变压器7900元、修路费1000元,而实际修路费为14000元。三、双方建造房屋时,在被上诉人以前拥有面积的基础上违法多占用了50平米,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四、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交部分证据逾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拥有部分房屋财产权,即争议不动产为双方共有。被上诉人张德祥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故意歪曲事实,被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诉争财产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系列的照片欲证明修路不可能1000元就可以完成;欲证明建厂房时进行了地基垫高增加费用;欲证明建房时超出了原土地证的面积,属违章建房;欲证明实际房屋价值超过了23500元,双方在分割时被上诉人不可能以此价值取得房产;欲证明如果拆除会损坏厂房和设备,没办法拆除。被上诉人对此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上诉人另外提交了两份协议,一份是2009年6月16日的财产分割协议,另一份是2013年11月12日办理贷款抵押的协议,欲证明双方为生产生活需要签订过假的租赁协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诉争财产有部分所有权,且在该协议中明确表明了上诉人的法律地位(承租人)。上诉人主张在建房时有投入,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拥有诉争财产的部分所有权,就此应当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原审及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拥有争议财产的部分所有权。上诉人主张合作建房时有投入,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09年6月16日达成的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而且具体,在上诉人不能举证推翻该协议的前提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双方对于房产、设备及其它附属设施均进行了分割约定,其中明确房产作价245000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拥有该房产部分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双方达成的分割协议,在终止合作经营关系后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在上诉人拒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退出房屋并支付相应费用。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办理贷款的抵押协议中也写明上诉人为承租人,被上诉人为出租人,明确表明了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即租赁合同关系。修路、地基垫高均发生在双方合作期间,在签订分割财产时双方已经就此进行了考量确认。至于双方在合作期间建房时是否超出了土地使用面积,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则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双方在签订分割协议时,确定房产价值是245000元,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23500元。综上,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为出租和承租的法律关系,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于争议房产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邢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