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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祝雪峰与王晓东、内蒙古昌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雪峰,王晓东,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祝雪峰,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农民工。委托代理人魏建华,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东,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个体。被告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柱,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雪峰诉被告王晓东、被告内蒙古昌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昌祺公司)、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河地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雪峰及委托代理人魏建华、王立强、被告王晓东、被告金河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雪峰诉称,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10日,我们29名工人在锡林浩特市溪林湾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由被告金河地产发包,由被告昌祺公司承建,被告王晓东从被告昌祺公司处承包后雇佣我,欠付我劳动报酬5300元。劳动报酬没有按时发放给我们,2014年3月底,在锡林浩特市劳动局的组织下核对了劳动报酬,王晓东在劳动部门为总计35名工人出具了承诺书,认可拖欠我们的劳务报酬共229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劳动报酬5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东辩称,承诺书是我写的,欠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229000元我认可,其中欠原告祝雪峰5300元工资我也认可,但金河地产没给我钱,我无力偿还。金河地产直接把活给我,有工程款结算合同,但合同在呼市,我得回呼市拿。我和杨文禄有合同,工人是杨文禄雇的,应追加杨文禄为本案当事人。被告昌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王晓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授权其代表我公司或者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双方没有协议,其发生的任何债务均与我公司无关,建设施工是由被告王晓东进行,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其建设施工和结算,被告王晓东所做的行为和产生的结果只能由其个人承担,本案也不排除被告王晓东与工人恶意串通诉讼,以此来要求我方和其他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金河地产辩称,原告起诉的锡林浩特市金河房地产公司名称错误,我公司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溪林湾小区工地属我方工程,我公司作为发包方把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昌祺公司,我们和昌祺公司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在锡盟住建局也存有备案,我方只和被告王晓东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且案件在法院的诉讼中,我方对欠付原告工资的事情及数额不知情。经审理查明,施工人王晓东与金河地产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了《迎春.溪林湾各楼甩项内容多层26号、31号楼施工合同》,金河地产与承包人王晓东对所施工工程的内容进行约定。另查明,被告金河地产与被告昌祺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河地产将位于锡林浩特市上海路南路三水厂以北,迎春溪林湾小区一期16号、18号、26号31号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昌祺公司,锡盟住建局备案的关于上述工程的建设合同中的施工方为昌祺公司。还查明,被告王晓东雇佣原告祝雪峰在锡林浩特市溪林湾小区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王晓东为原告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认可欠付原告工资款5300元。上述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工人工资明细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晓东对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关于王晓东提出工人系杨文禄雇佣,应追加杨文禄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诉称其系受王晓东雇佣提供劳务工作,王晓东亦在劳动部门为原告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在庭审中对此事实认可。王晓东现辨称原告受杨文禄雇佣,应追加杨文禄为当事人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中施工方是被告昌祺公司,且被告王晓东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可以认定被告王晓东挂靠被告昌祺公司施工的事实。因被告昌祺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昌祺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晓东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金河地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雪峰劳动报酬5300.00元;二、被告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晓东、被告内蒙古昌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盈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支文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