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阿卜力克木·阿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某,无业,户籍地新疆皮山县。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卫民,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某及指定辩护人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某在太原市迎泽柳巷贵都对面马路便道趁被害人原某不备,窃取被害人原某上衣口袋内的周大生牌银质项链一条及银质挂坠一个,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原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材料,赃物照片,赃物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某的讯问笔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某系累犯,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卜力克木·阿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娄永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