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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志东与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志东,男。委托代理人:刘健魄,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港区新港大道北段西侧*层。法定代表人:贠得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志东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志东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截止本案一审开庭时荣亿公司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签订购房合同的资格,生效判决认定胡志东违约错误。(二)生效判决认定荣亿公司收取胡志东第二笔5万元定金视为双方又重新签订新的购房合同错误。(三)荣亿公司一房两卖属根本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赔偿责任。胡志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相关行政部门可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但不能据此认定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二)胡志东与荣亿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书》约定定金为5万元,并且约定买方在36日内持《认购协议书》及应付款项签订购房合同。胡志东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缴纳房款,却于签订购房时间后又缴纳了5万元定金,荣亿公司收取该5万元并出具定金收据。双方对该行为没有进行约定,生效判决视为双方重新签订新的预约合同并无不当。(三)荣亿公司将收取定金的房屋卖于他人构成违约,胡志东主张荣亿公司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生效判决已予以支持。胡志东只是向荣亿公司缴纳定金,并没有全部付清房款,其以涉案房屋卖于他人后上涨的价格主张损失不能成立。综上,胡志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志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