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靖元与辽齐伟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元,齐伟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69号原告:王靖元。被告:齐伟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201、202、207),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8938808-6.负责人:于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原告王靖元与被告辽齐伟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元、被告齐伟东、��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元诉称:2015年2月13日21时,原告所有的辽AEV3**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沈海热电厂时,与被告驾驶的辽AUL1**号车辆相撞,经事故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修车花费7600元,被告在起诉之前已经支付,原告车辆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送去维修。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48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及复印费5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齐伟东答辩: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AUL1**号车主,当时是我开的车,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沈阳帝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是小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十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600的修车费用,但还没有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十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同意赔付三者车辆损失7600元需提供发票。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肇事在4S店维修期间正值春节放假,其误工时间应扣除春节7天法定假日。复印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费用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21时,原告驾驶的辽AEV3**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沈海热电厂时,与被告驾驶的辽AUL1**号车辆相撞,经快速理赔程序认定被告齐伟东全责,原告无责。原告是辽AEV3**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送去维修,停运16天,每日280元,发生停运损失为4480元(16天×280元)。另查明,被告���伟东是辽AUL1**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沈阳帝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轻微责任协议和定损确认书、行业标准证明、行车证、修车时间证明等,被告提供驾驶证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快速理赔程序认定:齐伟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伟东是辽AUL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齐伟东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修车费、停运损失等民事责任。辽AUL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UL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辽AUL1**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车辆在4S店维修期间正值春节放假,其停运时间应扣除春节7天法定假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车辆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停运16天,每天280元,故经本院计算原告产���停运损失为4480元(16天×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齐伟东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复印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靖元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齐伟东赔偿原告王靖元停运损失248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齐伟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斯波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