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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昊与蔺巧梅、胡一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蔺巧梅,胡一鸣,代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179号原告:吴昊。委托代理人:武鸿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琴,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巧梅。被告:胡一鸣。被告:代先军。原告吴昊诉被告蔺巧梅、胡一鸣、代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鸿伟及被告蔺巧梅、胡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1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按借款本金30%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18000元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蔺巧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仅认识代先军,代先军称要向他人借款用于周转,需本地人员做担保,其未同意,代先军晚上带原告到其家中,并告知其仅作为见证人签字,借期一个月,其询问借据上的日期为何只有20天,原告称第一次合作要提前10天还款,故其在借条上签字,但该笔款项并非其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同意作为担保人。被告胡一鸣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代先军系向其卖房的售楼人员,其下班回家时代先军和原告在其家中,代先军称让其与第一被告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并称原告是其亲戚,其与第一被告当时没有看协议具体内容就签字了。被告代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蔺巧梅与胡一鸣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代先军、蔺巧梅、胡一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三被告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9日,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给付借款时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三被告还款后原告将借条还给被告;如三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应承担总借款的30%作为违约金等。三被告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昊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具体事宜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据下方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代先军、蔺巧梅、胡一鸣因生意周转今向吴昊借现金60000元整。上述协议、借据及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均有三被告的签字捺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代先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建行转账30000元,另收借款现金30000元,共计6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中30000元系通过建行转至代先军账户,剩余30000元系现金支付给代先军。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蔺巧梅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蔺巧梅现金10000元,并备注“替代先军还款10000元,另欠5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蔺巧梅向原告转款7400元用于还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蔺巧梅支付的19400元款项。被告蔺巧梅称其系受胁迫进行还款,并提供2013年12月22日及2014年2月23日长延堡派出所值班记录,其上载明“世家星城93号811室有人上门要账(收高利贷)”,原告表示因被告未能还款,其曾多次到第一、第二被告家中催要款项。庭审中,被告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属无效。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借条、收条、转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据》、《借条》,被告蔺巧梅、胡一鸣表示其二人仅作为见证人签字,签字时并未看协议内容,但协议、借条中明确载明三被告均为借款人,第一、第二被告签字捺印时并未注明其系见证人,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多处签字未看内容亦与常理不符;二被告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还款系受胁迫,虽提交长延堡派出所值班记录,但无法以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二被告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还款19400元,该款项应从其主张被告偿还的60000元借款中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40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000元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借款金额为60000元,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承担18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巧梅、胡一鸣、代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昊偿还借款4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0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